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4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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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4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一份在卷足參,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高英賓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