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3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6年度執聲字第1416號、94年度緩字第1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貳臺(均含IC板)及現金新臺幣柒佰壹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因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確定,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及其內客人把玩所投入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七百一十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一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在案,緩起訴期間為二年,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上職議字第二四三四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考。(二)被告係臺中無線計程車漢口休息站負責人,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貳臺(均含IC板),均係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用公基金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所購買,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又機臺內現金亦係被告負責收取,亦據被告於偵查中直承在卷,則扣案電子遊戲機貳臺(均含IC板)及機臺內現金七百一十元,顯屬被告及其共同正犯共同所有,是依據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沒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二臺(均含IC板)及現金七百一十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三七三號裁定意旨參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