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原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正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7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正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前科暨事實部分應更正或補充「前因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壢交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壢交簡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
330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惟因①之罪刑已先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悟,於104年5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之某工地與友人共飲含酒精成份之保力達飲料1瓶加啤酒6、7瓶後,處酒意未退且詳悉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猶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具醉意之情況下,仍自上址騎駛MNN-53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休息。嗣同日晚間8時40分許,途經桃園市○○區○○路與永福路口之際,適遇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8時49分對之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楊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暨復經定應執行刑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據,惟「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6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職是,①所示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既已先於103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則此執行完畢之事實,自不受嗣須與②所示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所判處之有期徒刑2月定應執行刑而有所更迭,因之,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醉意甚濃,在此狀態下竟仍毋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猶膽於駕車上路,對 道安 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同小可,雖係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惟前已曾三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胥經判處罪刑確定且首案亦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卷存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收斂,竟復萌漠視、怠忽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甚重,自秉其一再觸犯之情從嚴懲處,方能使之知所警惕俾杜覆蹈,末念其事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足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併科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另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考量如上資力各情暨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互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