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3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珈穎(原名張平平)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珈穎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珈穎(原名張平平)意圖使18歲以上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營利,基於媒介、容留之犯意,與18歲以上之女子 蘇惠娟 約定,由其以向他人購買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人頭門號,在網路上刊登以該門號為連絡電話之廣告,招攬男客撥打該電話與之聯絡,由其接聽後,再媒介男客並提供桃園市○○區○○○路○○○○○號10樓之房間,容留蘇惠娟在該處房間內與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服務(即由蘇惠娟與男客為男、女性器官接合直至男客射精之服務。下稱全套性交易)與半套性交易服務(由蘇惠娟為男客先為指、油壓按摩後,再以手上、下套弄男客性器官直至射精,下稱半套性交易),全套性交易每次9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張珈穎則可從中抽取800元以營利,餘歸蘇惠娟取得,半套性交易每次90分鐘,收費2,000元,張珈穎可從中抽取800元以營利,餘歸蘇惠娟取得。於104年07月02日15時37分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警員 劉能權 執行取締色情之正俗勤務,依張珈穎在網路上所刊登廣告之上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與張珈穎聯絡後,便衣喬裝男客至該址,由張珈穎開門讓劉能權入內等候。張珈穎於同日18時許,以電話通知,媒介蘇惠娟前來該址為喬裝男客之劉能權服務。蘇惠娟遂至該址房間內,先向劉能權說明上開半套性交易之服務時間與收費方式,即由劉能權先行沐浴後,先為劉能權為背部按摩服務,於同日19時許,並請劉能權翻身正面朝上後,將潤滑液倒入手中,欲塗抹於劉能權之生殖器上開始為劉能權從事半套性交易時,劉能權即表明警察身分,並通知埋伏在外之警員入內查獲張珈穎。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坦承其係向不詳身分之人購買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在網路上刊登廣告,以該門號供客人撥打,由其接聽電話,再通知蘇惠娟在上址房間內為男客服務,每次按摩90分鐘收費2,000元,於前揭時、地,喬裝男客之警員劉能權打電話來,係由其接聽及開門接待劉能權入該址內,另通知蘇惠娟前來該址為劉能權服務等情。惟其於警詢時辯稱:其與蘇惠娟在該址工作室工作,係各自收取並取得各自之服務費用,服務內容均係按摩、臉部美容、刮痧、拔罐等服務,其與蘇惠娟固定房間,其僅每月向蘇惠娟收取提供房間之費用3,000元及網路廣告費1,500元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蘇惠娟以每月4,500元向其承租一間房間,其與蘇惠娟各做各的,其不知蘇惠娟從事性交易云云,否認有妨害風化犯行。惟查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蘇惠娟於警詢證述甚詳,核與證人即喬裝客人之警員劉能權於檢察官訊問及以書面職務報告指述相符,又有臨檢記錄表01份、照片5張、被告在網路上刊登廣告內容之網頁資料2頁可稽。依證人蘇惠娟於警詢與證人劉能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足認蘇惠娟確有以上開收費方式從事半套、全套性交易服務,且於前開時、地,蘇惠娟已先向喬裝客人之警員劉能權說明半套性交易服務之服務時間與收費方式,即先為劉能權為背部按摩服務,於請劉能權轉身正面朝上後,即主動欲開始為劉能權從事半套之性交易服務等情,蘇惠娟於主動欲開始為劉能權從事半套之性交易服務前,並未有任何與劉能權另議半套性交易收費方式或說明半套性交易須另行收費之舉,顯見其每次90分鐘收費2,000元之服務內容,本即包含以手上、下套弄男客性器官直至射精之半套性交易服務內容。又證人蘇惠娟於警詢已指明其每次服務需支付被告
800元作為被告之抽成,且該址為3房一廳,在該址服務之小姐沒有分配固定房間,如客人要為全套性交易,係在客廳旁和室內,如果客人要為半套性交易是在裡面房間進行等情甚明,並非如被告所辯係以按月支付房租或網路廣告費方式,蘇惠娟有固定房間云云。而被告於警詢辯稱:其僅每月向蘇惠娟收取其提供房間費用3,000元及網路廣告費1,500元云云,於檢察官訊問時則辯稱:蘇惠娟以每月4,500元向其承租一間房間云云,此部分其所述,究係4,500元均係租金,抑或其中3,000元為租金,其餘1,500元為網路廣告費,前後所述矛盾不一,亦難採信。再佐以被告自陳其在網路上刊登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由其接聽,該門號係其向不詳身分之人所購得,其不知申登人為何人云云,而依被告在網路上刊登廣告內容之網頁資料顯示,被告確有於其所刊登之網路廣告中,以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為客人與之聯絡之電話之情。其所經營者,如僅為按摩、臉部美容、刮痧、拔罐等屬於單純之按摩、美容與民俗療法服務,而不涉及色情、性交易犯罪,大可以自己或家人名義申辦門號使用,何須向不詳身分之人購買人頭門號使用?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媒介、容留女子蘇惠娟從事上開半套、全套之性交易服務,約定上開之服務內容與收費方式,被告每次可從中抽成
800元藉以營利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為前開部分自白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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