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4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佑成(原名劉岳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佑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袋之塑膠袋貳個合計毛重1‧9568公克)、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被告劉佑成(原名劉岳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06月22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其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4年06月24日15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與環東路口,因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停於人行道上,經巡邏經過之警員見及,上前欲加取締及盤查其身分,其於犯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而受裁判,並經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原含包袋之塑膠袋2個合計毛重1‧96公克,驗餘含包袋之塑膠袋2個合計毛重1‧9568公克)及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物照片2張可稽。扣案之毒品2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內之殘渣,經警以試劑初步鑑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該2包毒品秤重結果合計毛重1‧96公克,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01份與初步鑑驗試劑反應結果與秤重之照片4張可稽,該
2包毒品再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如前述,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01份可憑。其經警所採尿液,經警以簡易試劑初步鑑驗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反應(閾值為3462ng/ml)與甲基安非他命反應(閾值為30528ng/ml),經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100ng/ml即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亦有初步鑑驗報告單01份、試劑反應照片1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01份可憑。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0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本件被告前開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且扣案之毒品,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施用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又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04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02月0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0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3年05月27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依上開說明,被告係於觀察、勒戒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於前揭時、地,因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停於人行道上,遭警盤查其身分,並詢問其是否有攜帶違禁物品時,即主動告知警員其所攜帶之黑色斜背包內攜有毒品,進而坦承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按。本件係警員巡邏經過,發現有被告違規停車情事,欲加取締及盤查其身分,斯時警員尚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有合理懷疑被告涉有上開犯嫌,被告即主動向警坦承犯情,可認被告係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毒品前科,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1次,所犯屬自戕行為,犯後自首及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袋之塑膠袋2個合計毛重1‧9568公克)及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且鑑定機關鑑定時,並未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之塑膠袋或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所附著之玻璃球吸食器,分別加以析離秤重,且難以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鑑定時所取樣供鑑定之甲基安非他命,已用罄而不存在,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