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隆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隆森於民國102年11月5日下午4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莊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並將上開車輛臨停該處路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告訴人 江斌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址,因事出突然,避煞不及,遂而撞上被告宋隆森突然開啟之駕駛座車門,致告訴人江斌毅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前腹壁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右肘及前臂及腕磨損擦傷併感染、左小腿及踝磨損擦傷併感染、胸壁挫傷等傷害。被告宋隆森於肇事後,明知其導致告訴人江斌毅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僅將告訴人江斌毅牽扶至路邊巷口處後,未對告訴人江斌毅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及報警處理,並先將其車輛駛至前方巷口轉角處,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而不顧告訴人江斌毅之身體安危,隨即返回車上駕車逃逸(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江斌毅告訴被告宋隆森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江斌毅業 與被告宋隆森於103年7月8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蘇揚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