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育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1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雷育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雷育諱於民國101年5月9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新北市○○區○○街○○號前停車下車時,應注意開啟車門附近行人、其他車輛之動態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左前車門,致擦撞同向後方、由阮○玉騎乘之車號000-
000號重機車,阮○玉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右側大腳趾近端趾骨骨折、左側膝內側副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阮○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阮○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草圖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1年6月21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101年度偵字第21180號卷第37頁),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左前車門,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通緝到案,未能按時調解,另於本院審理中雖已認罪,惟於宣判前,迄未與被害人阮○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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