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周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夾鏈袋貳只,毒品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柒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建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第1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649公克、0.0074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
2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第138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被告相關毒品案件之卷證核閱查明屬實,並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參。而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為0.0723公克),有該院民國102年
1月2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偵卷第25頁)在卷供參,足認扣案之物確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另裝放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因包覆毒品,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此附敘。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