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0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0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0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郭信宏即被告具保人黃素香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758號),不服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081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黃素香因抗告人即被告郭信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抗告人釋放,茲因抗告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本院以具保人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抗告人因而獲釋,嗣經傳喚、拘提均未到案,顯已逃匿,認前開聲請為有理由,於民國103年9月9日以103年度聲字第4081號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前開裁定並於同年月17日送達具保人而生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資佐證。惟於本院裁定之後,本件抗告人業於103年9月18日自行到案執行,並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有抗告人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罰字00000000號)影本、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在卷足憑,抗告人既已於裁定確定前自行到案執行,尚難認抗告人有何逃匿之情事,而與沒入保證金之要件顯有不合,自應將原聲請駁回。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而為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保證金1萬元之裁定,殊有違誤。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是由本院撤銷原裁定,更為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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