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120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非訟代理人 蔡富祥 相對人 杜裕仁 相對人 杜宰悅 相對人 莊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杜宰悅、杜裕仁於民國99年3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22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渠等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等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嗣杜裕仁邀杜宰悅、關係人 杜裕泰 、 許雅晶 為一般保證人,於99年3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185萬元,借款期間至109年3月24日止,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清償或攤還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杜裕仁自103年6月24日起即不依約攤還本息,計尚欠本金1,141,998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以上均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於100年2月16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為相對人 莊鳳所 有,惟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但書之規定,本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又本件聲請,經本院於發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103年9月10日送達於相對人杜裕仁、杜宰悅、莊鳳及關係人杜裕泰、 許雅經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渠等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附表:(土地)103年度司拍字第120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埤頭鄉│崙子│十三甲│175│田│00│24│78.00│全部│相對人杜裕仁│││││││││││││、杜宰悅權利│││││││││││││範圍各1/2│├──┼───┼────┼────┼────┼────────┼─┼──┼──┼──────┼─────────┼──────┤│002│彰化縣│埤頭鄉│崙子│崙子│72-6│田│00│20│54.00│全部│相對人莊鳳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