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272號原告 游鋕愷游正綱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
唐永洪 律師 楊雅馨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簡月雪魏笑芩葉仁吉 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被告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二、本件原告雖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然查: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兩造間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該約定之法律關係乃債權性質之請求權,其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毋庸登記,而與前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要件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其為所有權人云云,然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爭執所在之標的物土地,乃自第三人移轉登記為被告3人所有,而為被告
3人取得所有權,原告既未經登記為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人,即非所有權人。
(三)或謂原告為該等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云云,惟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民法第757條亦有明文,而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為所有權之定義條款。我國民法只有一種所有權,並未再有「實質所有權」、「名義所有權」之別。於借名登記關係中,習慣上雖將借名人稱為「實質所有權人」、借名人之權利稱為「實質所有權」,然如前開說明,借名人僅為債權人、其在借名登記契約上之權利僅屬債權,是以,「實質所有權」即非所有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並無前引發給已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原告聲請與前開規定不符,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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