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427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文祺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淑芬 被上訴人即被告豐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崇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3年
8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ꆼ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
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3年8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雖記載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惟原審判決
主文為:「(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經本院於103年9月25日函請上訴人確認上訴意旨,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故本院認上訴人應係就原審判決全部上訴,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1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730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上訴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上訴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高維駿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張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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