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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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聰華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一七○七、二九五二、三一二五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藍聰華、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藍聰華、甲○○夫婦二人因房地產投資及甲○○簽賭六合彩之故,陸續參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之互助會標取會款支應,仍有不足,明知渠等經常性固定收入,充其量僅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前既已參加共計十會份之五個互助會,每月相關四筆房地貸款、賭債及家用花費,已不敷支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隱瞞經濟拮据,財力困窘之實情,先後參加他人所招集之互助會,或自任會首虛構會員招集互助會,進而標取或冒標會款,或向他人告貸,致所參加之各該會首、渠等互助會之各該活會會員及告貸之人等,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各該會首、活會會員及告貸之人,均誤以為藍聰華、甲○○二人資力無虞或所告稱得標之人為真,渠等將依約如期繳付會款、運作互助會或清償,乃分別將款項如數交付。迨八十六年一月間,藍聰華、甲○○將渠等所參加之互助會盡皆標取完畢及冒標自己所招集之互助會後,避居他處,眾多債務未予清償,詐得款項總計約一千四百五十四萬餘元。(藍聰華、甲○○所參加之互助會,詳如附表一所示;自任會首虛構會員所招集並冒標之互助會,詳如附表三、四所示;藍聰華、甲○○財務狀況進程及詐欺借貸,詳如附表二所示)
理由
一、被告藍聰華、甲○○固坦承積欠本件眾多互助會及借貸債務,被告甲○○並直言互助會均由其操作之事實,惟皆否認詐欺犯行,除俱以因購置房地、被告甲○○簽賭六合彩及後來向地下錢莊借貸,致資金週轉不靈,並非惡性倒會置辯外,被告藍聰華另辯稱:伊不知甲○○以伊名義在外參加及招集互助會,伊從事代課教書及開設補習班之工作,有關互助會事宜,均係由甲○○負責,伊無暇亦未經手會款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藍聰華、甲○○本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廖昌年 、 張添木 、 鍾順梅 、 梁永光 、 胡惠華 、 陳梅 瓊、張 林碧華 、 康雪真 、 陳林雪 、 梁善壬 、 楊世鏜 、 黃豔琴 、鍾 梁勤英 、 韓梁美英 、 梁慶雲 、 張淑華 、 洪光榮 、 楊永山 、 賴才生 、張春富、 龍劉宏 、 楊永謀 、 陳燕利 、 楊寧康 、 張勇達 、 梁增文 、 楊榮春 、 涂榮昌 、 廖玉蘭 、 韓宇鈞 等人指訴在卷,並有渠等所提之相關互助會及借貸等資料附卷可稽,均堪認定。
(二)就被告藍聰華謂不知被告甲○○以其名義參加互助會一節,訊據告訴人張添木併其妻 楊玉鳳 指稱:被告甲○○來標,被告藍聰華在伊去收取會款時在場,知悉互助會之事(見審卷第四九頁);告訴人胡惠華指稱:被告藍聰華自行參加伊所招集之互助會兩會,其親自標取互助會及繳交會款,當然知道有參加伊互助會(見審卷第五二頁及第五三頁);告訴人康雪真指稱:由被告甲○○投標,但標會時被告二人一起來現場(見審卷第八三頁);告訴人 張林碧華 指稱:
被告二人一起標會及繳交會款(見審卷第八四頁);告訴人梁永光指稱:伊去被告二人家,被告藍聰華即已知道伊是來收會款,並如數交付(見審卷第八五頁);告訴人 陳梅瓊 指稱:以電話聯絡關於互助會事宜,倘被告藍聰華接到電話,其知悉內情,亦為洽談(見審卷第一○六頁)等語,其餘尚有告訴人廖昌年如附表一編號六、十二之指訴,足見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三)就被告藍聰華、甲○○招集互助會部分,訊據被告藍聰華坦承如附表三、四之互助會,關於會單上載會員姓名為其所書寫,並言:倘會員為其任教學校之老師,係由其負責,其直接告知得標之人並收取會款等語(見審卷第十九頁及第五十五頁),參酌告訴人廖昌年指稱:係被告藍聰華招募伊入會(見審卷第五二頁);告訴人康雪真指稱:伊去標會時,被告夫婦二人均在場(見審卷第八二頁及第八三頁);告訴人鍾順梅指稱:被告二人均有參與互助會,伊去繳納會款,係由被告藍聰華所收取(見審卷第一○七頁);告訴人陳燕利、楊永山、梁永光、廖昌年、洪光榮俱指稱:渠等之繳交會款,係被告藍聰華所收取的(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號卷第四七頁背面)等語,另告訴人康雪真所提附表三之互助會單有「藍收」(按為被告藍聰華)之記載(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五號卷第四頁背面),併如附表編號三、四所載理由論述,在在可見被告藍聰華參與其間,顯非僅為名義上之會首而已,所辯委無可採。
(四)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五一五號判例參照)。倘行為人有告知之義務,在相對人為錯誤交付之意思決定前,因行為人隱瞞事實,未將真相告知,致相對人為錯誤意思之決定者,即係所謂利用相對人錯誤之消極詐欺。而行為人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告知義務,則視行為人不告知之情節及程度,是否已逾越社會所容認相當之限度為準。衡諸常人參加互助會,大抵為理財或一時週轉之正當用途,倘其人現時及可預期之將來之資力顯無以清繳會款者,對其餘活會會員負清償責任之會首而言,諒恆皆加以考量斟酌是否無條件如數給付得標會款,此就會首而言,關係至切,應認會首有希求該人本於善意據實相告之期待,此並為社會生活所認可者。又「以會養會
」,倘純粹基於藉由標得較低會息之會款,憑以參加較高會息之互助會,進而賺取其中差價之動機,固屬合法之理財行為,惟查本件被告藍聰華、甲○○乃在財力嚴重匱乏之情況下,出於挖東補西,寅吃卯糧之動機參加互助會,且單就渠二人總計參加十六個互助會,會數多達三十四會以觀,保守以每會一萬元估計,不論活會、死會,每月即須支出多達二、三十萬元之會款,常人若知其情,當無不起戒心之理,遑論被告二人甚而有冒名入會、假構會員起會,且更有將款項使用於支應賭債之不正用途之舉,是渠等為償付賭債之故而標取互助會款,自非可與一般正當事由而標會者可擬,被告二人刻意隱瞞真相,顯有欺詐之意。況且,被告二人乃係將渠等所參加之互助會全數標取完畢後始避債他往(如附表二所示),同月(八十六年一月)並冒標如附表四編號三之互助會,益徵被告二人倒債洵有預謀,並非純然出於偶發遭地下錢莊逼債之單一緣由,難謂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民間互助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會員乃以會首之資力為判斷是否參加之依據,而參加之其餘會員及渠等資力如
何,則非關緊要。易言之,本件被告藍聰華、甲○○自任會首所集之附表三、四之兩互助會中,渠等資力狀況,厥為各該入會會員至所關切之事,被告二人隱諱財力困窘之情事,欺瞞會員,甚而虛構會員入會,以該等人頭會員名義投標,實則自身標取會款運用,致會員認定會首資力無虞,誤信該互助會順利進行,並交付會款者,顯係使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會款。此外,關於借貸部分,併附表一、二、三、四之理由論述,被告二人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藍聰華、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在附表編號三、四之互助會中,先後於各該會期,當次冒標訛詐各該活會會員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同時侵害數法益(依活會會員數計算),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綜合附表一(不含編號一至五)、二、三、四先後所犯詐欺取財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如事實欄暨附表所載犯行而非檢察官據以提起公訴者,與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詐欺金額,所致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如附表三備註(四)所示,公訴意旨據告訴人鍾順梅、康雪真之指訴,認會員 張貴妹 、 郭春英 及 郭春香 三人亦屬冒名入會,惟為被告甲○○所否認。就此,訊據告訴人鍾順梅供稱:「張貴妹、郭春英、郭春香三人是藍聰華課輔的學生的家長,他們確有參加。而且張貴妹有標到,但是沒有給他會款,郭春英、郭春香二人有標到,但是因為相抵的關係,他們之間的會款不清楚,所以才會發生糾紛。不過他們三人確實有入會並得標。」(見審卷第一○七頁),足見關於會員張貴妹、郭春英及郭春香得標會款之部分為真實,犯罪事實應予縮減,因公訴意旨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屬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會首會期暨會數地點參加人得標日期暨第□會得標得標金額繳納死會會款之迄時暨繳納死會會款之會數初得金額(會首交付之會款)實得金額
每會金額
一梁永光83.01.25.起─計51會87.03.25.止屏東縣○○鄉○○路梁永光住處藍聰華84.06.25.第18會得標2800元自86.01.25.起未繳,計繳納死會數18繳納活會數00000000元(98400元)(000000-00000×18死會-7600×17活會),以下類推
10000元(內標)該互助會總計五十一會,被告藍聰華繳納活會十七會後,迨第十八會始標取會款,此後按期繳納達十八次之死會會款,及至未繼續納之時,其實際所得利益未逾十萬元,復參酌被告藍聰華參加本件互助會時,未有參加其他互助會,被告藍聰華未再依約繳付會款,諒係事後資力惡化所致,初時非有訛詐之意,是該互助會不在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內,亦未據檢察官起訴。
二傅彩成83.02.15.起─計51會(按月15日開標)屏東縣○○鄉○○村○○路○○○號藍聰華83.11.15.第10會得標3800元自第35次即8512.15.起止付,計繳納死會數24繳納活會數0000000元(000000元)(000000-00000×24死會-16000×9活會),以下類推
甲○○84.02.15.第13會得標3300元自第35次即85.12.15.起止付,計繳納死會數21繳納活會數00000000元(000000元)
20000元(內標)該互助會總計五十一會,被告藍聰華繳納九次活會後,迨第十會始標取會款,此後按期繳納達二十四次之死會會款;被告甲○○繳納十二次活會後,迨第十三會始標取會款,此後按期繳納達二十一次之死會會款,復參酌被告二人參加本件互助會時,僅參加上述梁永光所招集之互助會一會,會款負擔,諒尚可由其從寬認定之經常性固定收入約二十萬元支應所陳,初非以詐欺之意入會,被告二人未再依約繳付會款,諒係事後資力惡化所致,是該互助會不在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內,亦未據檢察官起訴。
三胡惠華83.07.01.起─計34會86.04.01.止屏東縣○○鄉○○路○號( 高樹國中 )藍聰華83.10.01.第4會得標1500元自86.01.月起未繳,計繳納死會數26繳納活會數0000000元(6300元)
藍聰華83.12.01.第6會得標1500元自86.
01.月起未繳,計繳納死會數24繳納活會數0000000元(0元)
10000元(內標)該互助會總計三十四會,被告藍聰華繳納死會數高達二十四及二十六會,且及至未繼續繳納之時,其實際所得利益僅6300元,甚或恰巧無實得利益,復參酌附表二列載被告二人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參加本互助會時,累計應負擔會款之概略數額僅54800元,諒尚可由其從寬認定之經常性固定收入約二十萬元支應,非以詐欺之意入會,是該互助會不在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內,亦未據檢察官起訴。
四林俊傑83.09.20.起─計62會87.07.20.(除按月20日開標外,每3、6、
9、12月5日加會)屏東縣○○鄉○○村○○路○○號藍聰華84.06.05.第12會得標2600元自86.01.20.(即第38會)起未繳,計繳納死會數25繳納活會數00000000元(000000元)
藍聰華84.08.20.第15會得標2800元自86.
01.20.(即第38會)起未繳,計繳納死會數22繳納活會數00000000元(000000元)
10000元(內標)該互助會總計六十二會,被告藍聰華待開標十餘次,按時繳納活會會款,迨第十
二、十五會始標取會款,此後繳納死會數高達二十五、二十三次,且及至未繼續繳納之時,其實際所得利益僅十餘萬元,復參酌附表二列載被告二人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參加本互助會時,累計應負擔會款之概略數額僅七萬元,諒尚可由其從寬認定之經常性固定收入約二十萬元支應,非以詐欺之意入會,是該互助會不在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內,亦未據檢察官起訴。
五梁勤英83.11.01.起─計31會86.05.01.止屏東縣○○鄉○○路○○號甲○○84.02.01.第4會得標2600元自86.02.01.未繳,計繳納死會數23繳納活會數0000000元(30400元)
甲○○84.04.01.第6會得標3000元自86.
02.01.未繳,計繳納死會數21繳納活會數0000000元(-33000元)
10000元(內標)該互助會總計三十一會,被告甲○○繳納死會數高達二十三及二十一會,且及至未繼續繳納之時,其實際所得利益僅三萬餘元,甚或為負數,復參酌附表二列載被告二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參加本互助會時,累計應負擔會款之概略數額僅八萬餘元,諒尚可由其從寬認定之經常性固定收入約二十萬元支應,非以詐欺之意入會,是該互助會不在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內,亦未據檢察官起訴。
六廖昌年84.01.01.起─計32會86.08.01.止屏東縣○○鄉○○路○號(高樹國中) 陳清蘭 (冒名入會)(據廖昌年指訴在卷,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號卷第四六頁並有其所提互助會單為證。)84.02.29.第2會得標3500元
自85.09.月起未繳,計繳納死會數18繳納活會數0000000元106000元
藍聰華84.05.29.第5會得標3400元自85.
09.月起未繳,計繳納死會數15繳納活會數0000000元127600元
藍聰華84.07.29.第7會得標413600元自85.
09.月起未繳,計繳納死會數13繳納活會數0000000元134000元
20000元(內標)
七張添木84.03.15.起─計114會88.11.15.止屏東縣○○鄉○○村○○路十一之三號藍聰華84.11.15.第9會得標2800元自86.01.15.起欠繳,計繳納死會數13繳納活會數0000000元638000元
藍聰華84.11.15.第9會得標2800元自86.
01.15.起欠繳,計繳納死會數13繳納活會數0000000元635200元
10000元(內標)
八鍾順梅84.03.20.起─計31會(按月20日開標)屏東縣高樹鄉高樹村高華商場一○三號藍聰華84.10.20.第8會得標5000元自86.01.20.起未繳,計繳納死會數14繳納活會數0000000元93000元
20000元(內標)
九梁永光84.06.25.起─計42會86.12.10.止(除按月25日及84.07.10.開標外,每3、6、9、12月10日加會)屏東縣○○鄉○○路梁永光住處藍聰華84.
07.25.第3會得標2300元自86.01.25.(即第27會)起未繳,計繳納死會數23繳納活會數0000000元59700元
甲○○85.01.25.第11會得標3000元自86.
01.25.(即第27會)起未繳,計繳納死會數15繳納活會數00000000元74000元
甲○○85.03.10.第13會得標2300元自86.
01.25.(即第27會)起未繳,計繳納死會數13繳納活會數00000000元102100元
10000元(內標)
十胡惠華84.10.01.起─計30會87.03.01.止屏東縣○○鄉○○路○號(高樹國中)藍聰華85.01.01.第4會得標1500元自86.01.月起未繳,計繳納死會數11繳納活會數0000000元109700元
藍聰華85.05.01.第8會得標1500元自86.
01.月起未繳,計繳納死會數7繳納活會數0000000元123800元
10000元(內標)
十一 曾美鳳 (按為陳梅瓊友人)84.12.20起─計21會86.08.20.止台中縣太平市○村路○○號四樓之九甲○○85.02.20.第3會得標6100元
至85.12.月間計繳納死會數10繳納活會數0000000元據告訴人陳梅瓊之指訴,合計為416800元(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號卷第二二頁)
藍聰華85.09.20.第10會得標6000元至85.
12.月間計繳納死會數2繳納活會數0000000元
20000元(外標)
十二廖昌年85.01.10.起─計38會88.02.10.止屏東縣○○鄉○○路○號(高樹國中)藍聰華85.02.10.第2會得標3200元自85.09.月起未繳,計繳納死會數6繳納活會數0000000元421600元
甲○○85.03.10.第3會得標3500元自85.
09.月起未繳,計繳納死會數5繳納活會數0000000元416000元
王淑芬 (冒名入會)(據廖昌年指訴在卷,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號卷第四六頁;並經被告甲○○坦承,見審卷第八六頁。此外,復有互助會單為證。)85.05.10.第5會得標4300元自85.09.月起未繳,計繳納死會數3繳納活會數0000000000000元
康雪真(冒名入會)(據廖昌年指訴在卷,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號卷第四六頁;並經被告甲○○坦承,見審卷第八六頁;康雪真否認,見審卷第八二頁。此外,復有互助會單為證。)85.06.10.第6會得標4300元
自85.09.月起未繳,計繳納死會數2繳納活會數0000000000000元
藍聰華85.07.10.第7會得標3200元自85.
09.月起未繳,計繳納死會數1繳納活會數0000000元444800元
20000元(內標)
十三 陳忠元 (按為陳梅瓊之夫)85.02.10.起─計23會86.12.10.止台中縣太平市○村路○○號四樓之九藍聰華85.03.10.第2會得標4500元
至86.01.月間計繳納死會數10繳納活會數0000000元98500元
甲○○85.07.10.第6會得標2600元至86.
01.月間計繳納死會數6繳納活會數0000000元158400元
20000元(內標)
藍聰華86.01.10.第12會得標2600元得標後未繳納死會繳納活會數00000000元195400元
十四張林碧華85.04.10.起─計21會86.12.15.止屏東縣○○鄉○○村○○路○○○號藍聰華85.06.10.第3會得標4600元自86.01.10.起未繳,計繳納死會數6繳納活會數0000000元149800元
甲○○85.09.10.第6會得標4600元自86.
01.10.起未繳,計繳納死會數3繳納活會數0000000元171000元
20000元(內標)
十五康雪真85.05.25.起─計24會(按月25日開標)屏東縣高樹鄉「柏泉美食」店甲○○85.06.25.第2會得標5000元至85.12.25.計繳納死會數6繳納活會數0000000元199000元
甲○○85.12.25.第8會得標5000元得標後未繳納死會繳納活會數0000000元248000元
20000元(內標)
十六陳林雪(按為陳梅瓊之母)85.07.10.起─計23會87.05.10.止台中縣太平市○村路○○號四樓之九藍聰華85.08.10.第2會得標2800元
至86.01.10.計繳納死會數5繳納活會數0000000元248000元 徐玲淑 85.10.10.第4會得標2500元至86.
01.10.計繳納死會數3繳納活會數0000000元264500元
20000元(內標)備註:(一)被告藍聰華、甲○○詐取之金額,即渠等各該得標當期,各該會首所實際交付之會款包括│⑴全部死會會員繳付之死會會款﹙採內標制者,即為每會金額;採外標制者,則為每會金額加計當初得標之標金﹚;⑵全部活會會員繳付之活會會款(採內標制者,即每會金額扣除被告藍聰華、甲○○各該次得標之標金;採外標制者,則為每會標金);⑶倘被告藍聰華、甲○○另有活會(扣除活會會員應繳之數額)或死會(扣除死會會員應繳之款項)或冒名入會,並直接從應交付之款項中扣除。例如:編號二之部分,被告藍聰華於83.11.15.第10會以3800元,標得總計51會之20000元互助會,其時死會9人(20000×9=180000);活會41人(含自身之另一活會)(16200×41=664200),是須扣除其尚有一會活會(16200),故會首傅彩成該次交付被告藍聰華之會款為276500元(18000+000000-00000=828000)。又被告甲○○於84.02.15.第13會以3300元,標得總計51會之20000元互助會,其時死會12人(含被告藍聰華上開已得標之死會)(20000×12=240000),是須扣除其有一會死會(20000),;活會38人(16700×38=634600),故會首傅彩成該次交付被告甲○○之會款為854600元(000000-00000+634600=854600)(二)被告藍聰華、甲○○第一次繳交會首者為各該互助會全額,雖計於繳納活會次數內,為核計便利,就此差額不再細算,無礙事證認定上之意義。(被告二人參加10000元、20000元之互助會,得標金額之平均數約為二千三百餘元、三千九百餘元,茲就其他會員得標之數額,為被告二人利益,從寬以2400元、4000元計)(三)自編號六起,被告二人初有冒名入會之情形,且密集於第二、五、七會即行標取會款,足見需款孔急。參酌被告二人於84.01.
01.加入該互助會當時,累計每月應繳納之會款已逾十萬元,隨後復陸續參加其他互助會,迨84.07.29.標完所參加之三會時,累計每月應繳納之會款,則已逾二十萬元。被告二人經常性之固定收入計僅約二十萬元(據被告藍聰華未提實據之供陳,見審卷第十九頁),倘另計家用等花費,顯已不足支應會款債務。加以被告二人尚有相關房地產投資及簽注六合彩等眾多債務纏身,渠二人於84.02.29.第一次標得本件互助會時,隔月即虛構會員另行起會訛詐會款(詳如附表三),時間緊接,渠等未告知無力繳付會款之實情,甚而隱瞞簽賭六合彩負債此一不正情事,且得標之後,無力支付龐大會款,以會養會,用以繳納死會之款項,概由標取其他互助會款或自行起會或設詞向他人告貸支應,泥足深陷,惡性循環。是自本件廖昌年為會首之互助會起,均堪認定被告二人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具詐欺之犯意。
附表二
單位(元)時間參加之互助會、每會金額、會數標取之互助會累計應負擔會款之概略數額備註
83.01.附表一編號一,10000一會7600(按被告二人參加10000元之互助會,得標金額之平均數約為二千三百餘元,茲就其他會員得標之數額,從寬以2400元計,下同)
83.02.附表一編號二,20000二會39600(7600+16000+16000)(按被告二人參加20000元之互助會,得標金額之平均數約為三千九百餘元,茲就其他會員得標之數額,從寬以4000元計,下同)
83.03.同右
83.04.同右
83.05.同右
83.06.同右
83.07.附表一編號三,10000二會54800(39600+7600+7600)
83.08.同右
83.09.附表一編號四,10000二會70000(54800+7600+7600)
83.10.附表一編號三同右
83.11.附表一編號五,10000二會附表一編號二累計參加五互助會,會數計10會,2死會(附表一編號三、二各1)、7活會(附表一編號三1、二1。附表一編號一1、四2、五2)。此後,每月應繳會款:死會10000+20000活會7600×7合計83200元
83.12.附表一編號三累計參加五互助會,會數計10會,3死會(附表一編號二1、三2)、6活會(附表一編號一1、二1、四2、五2)。此後,每月應繳會款:死會0000+10000+20000活會7600×6合計85600元
84.01.附表一編號六,20000二會累計參加六互助會,會數計12會,3死會(附表一編號三2、二1)、8活會(除上述外,加計附表一編號六2)。此後,每月應繳會款:死會同前活會7600×6+16000+16000合計117600元
84.02.附表一編號二、五累計參加六互助會,會數計12會,5死會(附表一編號二2、三2、五1)、6活會(附表一編號一1、四2、五1、六2)。此後,每月應繳會款:死會20000×2+10000×3活會7600×4+16000×2合計132400元
84.03.附表一編號七,10000二會累計參加八互助會,會數計15會,5死會(同前)、9活會(除同前外,加計附表一編號七2、八1)。此後,每月應繳會款:死會同為20000×2+10000×3活會則為7600×6+16000×3合計133600元被告二人於84.03.15.,以被告藍聰華之名義為會首,召集如附表三之互助會。
附表一編號八,20000一會
84.04.附表一編號五累計參加八互助會,會數計15會,6死會(附表一編號二2、三2、五2)、8活會(附表一編號一1、四2、六2、七2、八1)。此後,每月應繳會款:死會20000×2+10000×4活會7600×5+16000×3合計166000元被告二人自84.
03.15.招集20000元之互助會後,自本月起,除本件附表二所列參加他人之互助會所須負擔者外,另須負擔該自任會首之互助會死會會款,每月計20000元,以下均同,茲為本件附表計算之便利,未計入。
84.05.附表一編號六累計參加八互助會,會數計15會,7死會(附表一編號二2、三2、五2、六1)、7活會(附表一編號一1、四2、六1、七2、八1)。此後,每月應繳會款:死會20000×3+10000×4活會7600×5+16000×2合計170000元
84.06.附表一編號九,10000三會附表一編號一、四累計參加九互助會,會數計18會,9死會(附表一編號一1、二2、三2、四1、五2、六1)、8活會(附表一編號四1、六1、七2、八1、九3)。此後,每月應繳會款:死會20000×3+10000×6活會7600×6+16000×2合計197600元
84.07.附表一編號六、九累計參加九互助會,會數計18會,11死會(附表一編號一1、二2、三2、四1、五2、六2、九1)、6活會(附表一編號四1、七2、八1、九2)。此後,每月應繳會款:死會20000×4+10000×7活會7600×5+16000×1合計204000元
84.08.附表一編號四累計參加九互助會,會數計18會,12死會(附表一編號一1、二2、三2、四2、五2、六2、九1)、5活會(附表一編號七2、八1、九2)。此後,每月應繳會款:死會20000×4+10000×8活會7600×4+16000×1合計206400元
84.09.
84.10.附表一編號十,10000二會附表一編號八累計參加十互助會,會數計20會,13死會(附表一編號一1、二2、三2、四2、五2、六2、八1、九1)、6活會(附表一編號七2、九2、十2)。此後,每月應繳會款:死會20000×5+10000×8活會7600×6合計225600元
84.11.附表一編號七、七累計參加十互助會,會數計20會,15死會(附表一編號一1、二2、三2、四2、五2、六2、七2、八1、九1)、4活會(附表一編號九2、十2)。此後,每月應繳會款:死會20000×5+10000×10活會7600×4合計230400元
84.12.附表一編號十一,20000二會(外標)累計參加十一互助會,會數計22會,15死會(附表一編號一1、二2、三2、四2、五2、六2、七2、八1、九1)、6活會(附表一編號九2、十2、十一2)。此後,每月應繳會款:死會20000×5+10000×10活會7600×4+20000×2(外標)合計270400元
85.01.附表一編號十二,20000三會附表一編號九、十累計參加十二互助會,會數計25會,17死會(附表一編號一1、二2、三2、四2、五2、六2、七2、八1、九
2、十1)、7活會(附表一編號九1、十1、十一2、十二3)。此後,每月應繳會款:死會0000×5+10000×12活會7600×2+20000×2(外標)+16000×3合計323200元
85.02.附表一編號十三,20000三會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累計參加十三互助會,會數計28會,19死會(附表一編號一1、二2、三2、四2、五2、六2、七2、八1、九
2、十1、十一1、十二1)、8活會(附表一編號九1、十1、十一1、十二2、十三3)。此後,每月應繳會款:死會20000×6+10000×12+24000×1活會7600×2+20000×1(外標)+16000×5合計379200元
85.03.附表一編號九、十二、十三累計參加十三互助會,會數計28會,22死會(附表一編號一1、二2、三2、四2、五2、六2、七2、八1、九3、十1、十一1、十二2、十三1)、5活會(附表一編號十1、十一1、十二1、十三2)。此後,每月應繳會款:死會20000×8+10000×13+24000×1活會7600×1+20000×1(外標)+16000×3合計389600元
85.04.附表一編號十四,20000二會累計參加十四互助會,會數計30會,22死會(附表一編號一1、二2、三2、四2、五2、六2、七2、八1、九3、十1、十一1、十二2、十三1)、7活會(附表一編號十1、十一1、十二1、十三2、十四2)。此後,每月應繳會款:死會20000×8+10000×13+24000×1活會7600×1+20000×1(外標)+16000×5合計421600元
85.05.附表一編號十五,20000二會附表一編號十累計參加十五互助會,會數計32會,23死會(附表一編號一1、二2、三2、四2、五2、六2、七2、八1、九3、十2、十一1、十二2、十三1)、8活會(附表一編號十一1、十二1、十三2、十四2、十五2)。
此後,每月應繳會款:死會20000×8+10000×14+24000×1活會20000×1(外標)+16000×7合計456000元
85.06.附表一編號十四、十五累計參加十五互助會,會數計32會,25死會(附表一編號一1、二2、三2、四2、五2、六2、七2、八1、九3、十2、十一1、十二2、十三1、十四1、十五1)、6活會(附表一編號十一1、十二1、十三2、十四1、十五1)。此後,每月應繳會款:死會20000×10+10000×14+24000×1活會20000×1(外標)+16000×5合計464000元
甲○○、藍聰華隱瞞甲○○因互助會及簽賭六合彩負債累累而無資力清償借款之事實,佯以購置房地需款週轉為由,陸續向梁善壬誆騙借款,梁善壬陷於錯誤如數交付,迨八十五年六月間,累計欠款高達二百四十萬元,乃被告甲○○倒債一走了之,避不見面,梁善壬始知受騙。(告訴人梁善壬之指訴及甲○○之自白,各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二號卷第三六頁及審卷第八七頁、第二三三頁)
85.07.附表一編號十六,20000二會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三累計參加十六互助會,會數計34會,27死會(附表一編號一1、二2、三2、四2、五2、六2、七2、八1、九
3、十2、十一1、十二3、十三2、十四1、十五1)、6活會(附表一編號十一1、十三1、十四1、十五1、十六2)。此後,每月應繳會款:死會20000×12+10000×14+24000×1活會20000×1(外標)+16000×5合計504000元
85.08.附表一編號十六累計參加十六互助會,會數計34會,28死會(附表一編號一1、二2、三2、四2、五2、六2、七2、八1、九3、十2、十一1、十二3、十三2、十四1、十五1、十六1)、5活會(附表一編號十一1、十三1、十四1、十五1、十六1)。此後,每月應繳會款:死會20000×13+10000×14+24000×1活會20000×1(外標)+16000×4合計508000元
85.09.附表一編號十一、十四累計參加十六互助會,會數計34會,30死會(附表一編號一1、二2、三2、四2、五2、六2、七2、八1、九3、十2、十一2、十二3、十三2、十四2、十五1、十六1)、3活會(附表一編號十三1、十五1、十六1)。此後,每月應繳會款:死會20000×14+10000×14+24000×2活會16000×3合計516000元被告甲○○於八十年九、十月間,向 鍾梁勤英 借款十萬元,因事後主動還款四萬元,核屬民事糾紛。
85.10.附表一編號十六累計參加十六互助會,會數計34會,31死會(附表一編號一1、二2、三2、四2、五2、六2、七2、八1、九3、十2、十一2、十二3、十三2、十四2、十五1、十六2)、2活會(附表一編號十三1、十五1)。此後,每月應繳會款:死會20000×15+10000×14+24000×2活會16000×2合計520000元被告二人於85.10.01.,以被告藍聰華之名義為會首,召集如附表三之互助會。
八十五年十月六日,藍聰華、甲○○二人隱瞞渠等已因互助會、簽賭六合彩及房地貸款負債累累而無資力清償借款之事實,由向楊世鏜借款十二萬九千元,詳稱八十六年二月七日償還,楊世鏜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誤以為渠等僅係一時之週轉用途而如數交付。據告訴人楊世鏜指訴在卷,並有被告二人共同簽發之同額本票一紙足憑(見債權人資料袋),未屆清償其,被告二人旋於得款三個月後倒債一走了之,避不見面,就其資力及相關日程以觀,顯為詐欺。
85.11.甲○○、藍聰華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隱瞞其已因互助會及簽賭六合彩負債累累而無資力清償借款之事實,仍執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出示陳梅瓊,以購置房地需款週轉為由向陳梅瓊借款,致陳梅瓊陷於錯誤,誤以為甲○○僅係一時之週轉用途,遂將十五萬元(內含陳林雪轉交之款項)悉數交付與甲○○。據告訴人陳梅瓊指訴在卷,並有被告甲○○所簽發遭退票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足憑(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號卷),被告甲○○旋於二個月後倒債一走了之,避不見面,就其資力及相關日程以觀,顯為詐欺。被告二人自85.10.01.招集20000元之互助會後,自本月起,除本件附表二所列參加他人之互助會及前揭於84.03.15.所招集之互助會之負擔外,另須負擔該自任會首之互助會死會會款,每月計20000元,以下均同,茲為本件附表計算之便利,未計入。
85.12.附表一編號十五累計參加十六互助會,會數計34會,32死會(附表一編號一1、二2、三2、四2、五2、六2、七2、八1、九3、十2、十一2、十二3、十三2、十四2、十五2、十六2)、1活會(附表一編號十三1)。此後,每月應繳會款:死會20000×16+10000×14+24000×2活會16000×1合計524000元
甲○○、藍聰華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黃豔琴住處,隱瞞其已因互助會及簽賭六合彩負債累累而無資力清償借款之事實,向黃豔琴借款二十萬元,黃豔琴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誤以為渠等資力無虞,乃悉數交付二十萬元。據告訴人黃豔琴指訴在卷,並有被告甲○○所簽發遭退票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及被告二人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足憑(見債權人資料袋),被告二人得款後隔月即倒債一走了之,避不見面,就其資力及相關日程以觀,顯為詐欺。
86.01.附表一編號十三累計參加十六互助會,會數計34會,33死會(附表一編號一1、二2、三2、四2、五2、六2、七2、八1、九3、十2、十一2、十二3、十三3、十四2、十五2、十六2)、0活會(所參加之互助會全數標取,未有賸餘)。此後,每月應繳會款:死會20000×17+10000×14+24000×2合計528000元
八十六年一月間,藍聰華、甲○○負債累累,亟需款項償還地下錢莊欠債,隱瞞上情,竟向梁善壬佯稱需款購買參考書,梁善壬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將金額為十五萬元之支票一張交付被告甲○○,嗣後經地下錢莊執上開支票追索,被告甲○○亦倒債一走了之,避不見面,梁善壬始知受騙。(告訴人梁善壬之指訴及甲○○之自白,各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二號卷第三六頁及審卷第八七頁、第二三二頁)附表三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在屏東縣○○鄉○○路○○巷○號被告藍聰華母親住處開標,每會二萬元,採內標制,共計四十六會。
單位(元)編號會員(首)得標日期標金應收會款賸餘活會(收取會數)詐取金額備註
一、藍聰華84.03.15.00000000000000如下列(一)項所載
二、陳梅瓊84.04.15.00000000000000000如下列(二)項所載
三、 陳秋環 84.07.15.00000000000000000
0、 賴玉玲 84.09.15.00000000000000000據告訴人鍾順梅所提互助會單,該會卻係由「張貴妹」得標,亦見不實。
五、 高麗惠 84.11.15.00000000000000000據告訴人鍾順梅所提互助會單,該會卻係由「 尹秋馨 」得標,亦見不實。
六、 游美玲 85.01.15.00000000000000000如下列(三)項所載
七、 陳盈宏 85.02.15.00000000000000000如下列(三)項所載
八、 陳梅蘭 85.04.15.00000000000000000如下列(三)項所載備註:(一)被告藍聰華、甲○○經濟拮据,仍自任會首起會,依起會當時渠等應負擔之其他互助會、房地產投資、簽賭六合彩等眾多債務以觀,顯無力清繳收取之會頭錢。尤有甚者,冒名入互助會者高達七人,已然不實,且事後並均標取會款,復無力繳付死會會款,洵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認定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意而起會。(二)被告藍聰華、甲○○自任會首收取頭會會款,每會二萬元,然因陳梅瓊、陳秋環、賴玉玲、高麗惠、游美玲、陳梅蘭及陳盈宏等七人係冒名入會,據被告甲○○坦承在卷(見審卷第八六頁),此部分無收取會款可言,應予扣除,餘類推。
(三)訊據被告甲○○供稱:「八十四年年底以後,規定六千元,然後抽籤,因為之前都是寫很高」(見審卷第二三一頁);告訴人廖昌年供稱:「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的那個會……是照抽籤的,標金是固定的,最高不得超過六千元,從第九會開始﹙按約為八十四年年底﹚用抽籤的方式決定得標者。」(見審卷第五一頁),互核大致相符。至告訴人梁善壬就上開抽籤之標金上限具狀陳稱係五千元,諒屬記憶疏誤,尚無可採。是編號六、七、八關於標金之數額,因查無其他諸如互助會單記載之明確事證,應為六千元。(四)公訴意旨據告訴人鍾順梅、康雪真之指訴,認會員張貴妹、郭春英及郭春香三人亦屬冒名入會,惟為被告甲○○所否認,就此,訊據告訴人鍾順梅供稱:「張貴妹、郭春英、郭春香三人是藍聰華課輔的學生的家長,他們確有參加。而且張貴妹有標到,但是沒有給他會款,郭春英、郭春香二人有標到,但是因為相抵的關係,他們之間的會款不清楚,所以才會發生糾紛。不過他們三人確實有入會並得標。」(見審卷第一○七頁),足見關於會員張貴妹、郭春英及郭春香得標會款之部分為真實,犯罪事實應予縮減。(五)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各會員間成立契約關係,不論何人得標,會首對於已領取會款之會員(即死會會員),均得請求給付該次應繳會款,是以會首冒標互助會,其詐欺之對象應僅限於尚未得標之會員(即活會會員)。而活會會員皆係將會額扣除標金後繳納予會首,故會首冒用其他會員名義得標,致活會會員繳納該次冒標之會款,即為被詐欺金額。核計共為0000000元。
附表四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止,每月一日在屏東縣○○鄉○○路○○巷○號被告藍聰華母親住處開標,每會二萬元,採內標制,共計三十一會。
單(元)編號會員(首)得標日期標金應收會款實收會數詐取金額備註
一、藍聰華85.10.01.00000000000000如下列(一)項所載
二、 林海青 張勇達85.11.01.00000000000000000如下列
(二)項所載
三、黃豔琴 陳慶安 高美雀 高麗惠86.01.01.00000000000000000如下列(三)項所載又前因85.12.01.該會,確為會員 劉進營 以己名或「 陳文河 」名義標取,是計算實收會數,應予扣除。
備註:(一)被告藍聰華、甲○○前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即因需款殷切,而有冒名詐取會款之情事,迨招集本件互助會時,負擔更重,資力益形困窘,仍自任會首招募會員起會,復依當時渠等應負擔之其他互助會債務,已逾經常性之固定收入以觀,明顯無力清繳收取之會頭錢。再者,被告二人冒用多人名義入會,且及至倒會時,含會首總計開標四會,被告二人即搶標三會得手,無力繳付死會會款,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認定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意而起會。
(二)訊據被告甲○○供承:「林海青沒有這個人,是我捏造出來的名字,林海青的會也是我標走的;張勇達確有其人,他好像沒有跟這個會」等語(見審卷第二四一頁及第二四二頁),核與告訴人 徐榮昌 、楊世鏜、鍾梁勤英、韓梁美英、廖昌年俱指「林海青」係假人頭或不認識「林海青」、「張勇達」二人之情一致。又依告訴人等所提互助會單之記載,得標85.11.01.該會之人,或為「林海青」,或為「張勇達」,亦見齟齬,顯然不實。(三)訊據被告甲○○供承:「高美雀確係冒名得標;陳盈宏、高麗惠、 廖莉莉 三人是我冒名入會」等語(見審卷第八六頁及第二三二頁),參諸各該告訴人所提互助會單之記載,得標86.01.01.該會之人,各有「黃豔琴」、「陳慶安」、「高美雀」、「高麗惠」者之歧異。此外,參酌告訴人黃豔琴供稱:其未得標;告訴人賴才生供稱:據陳慶安言,其未搭會等語(俱見審卷第五四頁及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二號卷第三四頁暨背面),足見虛假。(四)被告藍聰華、甲○○自任會首收取頭會會款,每會二萬元,然因高麗惠、高美雀、廖莉莉、陳盈宏、林海青、陳慶安、張勇達、陳梅瓊、曾惠靜、 廖永成 、 廖憲斌 、陳燕利、梁增文等十三人係冒名入會(除被告甲○○坦承或有上述齟齬者外,同上偵卷第四九頁及第五十頁所附互助會單,關於參加會員之記載歧異部分,亦堪認定為偽,惟就同一會份,或有重複者),核計確實之會員為二十三人,此部分始有收取會款可言。被告二人冒用其他會員名義得標,致活會會員繳納該次冒標之會款,即為被詐欺金額,核計共為0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