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56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林義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1萬元,自民國93年10月5日起,以每一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償還,按期於當月5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以12.6%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未按期繳款情事,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現共計欠186,239元及利息未為清償;是項債權經臺東企銀轉讓予原告,經原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催索而無效果,爰依民法第474、47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報紙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