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61號原告 陳芬如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被告 郭傑儒
黃榮吉 羅心芳 林金成 吳金玉 鄭基昌 蕭汭辰 吳文婷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宛均 律師複代理人 劉哲宏 律師被告 許麗萍
王儷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傑儒、許麗萍、黃榮吉、羅心芳、林金成、吳金玉、鄭基昌、蕭汭辰、王儷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七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捌仟伍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郭傑儒、黃榮吉、羅心芳、林金成、吳金玉、鄭基昌、蕭汭辰、吳文婷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仟貳佰元為被告郭傑儒、許麗萍、黃榮吉、羅心芳、林金成、吳金玉、鄭基昌、蕭汭辰、王儷蓉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郭傑儒、黃榮吉、羅心芳、林金成、吳金玉、鄭基昌、蕭汭辰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已到期部分之總金額之三分之一為被告供擔保後,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郭傑儒、黃榮吉、羅心芳、林金成、吳金玉、鄭基昌、蕭汭辰、吳文婷如以已到期部分之總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麗萍、王儷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原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8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因伊於民國100年間出售88地號土地時,經買受人委請地政機關鑑界始知悉其中部分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竟遭相鄰之同區段86地號土地上之「比弗利山莊Ⅱ期」集合性社區住宅(下稱系爭住宅)之社區圍牆(下稱系爭圍牆)無權占用,買受人遂拒絕購買該占用部分,伊因而將占用部分自88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編列為同段88-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自行保留,而僅賣出88地號土地。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向無權占有人即系爭住宅之登記所有權人即被告郭傑儒、許麗萍、黃榮吉、羅心芳、林金成、吳金玉、鄭基昌、蕭汭辰、王儷蓉(下稱郭傑儒等9人)及吳文婷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並拆除系爭圍牆。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取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且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而吳文婷於98年11月11日始登記為系爭住宅之區分所有權人,故請求吳文婷自起訴日回溯
2年6個月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郭傑儒等9人則因占用期間已逾6年,故以起訴日回溯5年期間為本件請求相當於租金損害之計算期間。是以,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告應共同返還2年6個月相當租金利益新台幣(下同)36,630元,及自102年6月6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1,221元;又被告郭傑儒等9人應共同返還其餘2年6個月相當於租金利益36,63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
179條、第185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郭傑儒等9人、被告吳文婷應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圍牆等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交還。㈡被告郭傑儒等9人應給付36,630元及自最後一份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36,630元及自最後一份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2年6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1,221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郭傑儒、黃榮吉、羅心芳、林金成、吳金玉、鄭基昌、蕭汭辰、吳文婷等8人則以:伊等向建商購入系爭住宅而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迄今,均未有任何增建,系爭圍牆於伊等買受系爭住宅前即已存在,且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19平方公尺,距離澄清湖、長庚醫院仍有一段差距,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利益,尚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許麗萍、王儷蓉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所有系爭住宅之系爭圍
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及系爭住宅坐落基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見本院卷第7~13頁)為憑,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18日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3頁),被告郭傑儒、黃榮吉、羅心芳、林金成、吳金玉、鄭基昌、蕭汭辰、吳文婷等8人對系爭圍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情形及面積如附圖所示亦不爭執,被告許麗萍、王儷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基上,足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既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圍牆,即屬有據。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繫屬日為
102年6月6日(見本院卷第3頁民事起訴狀日期戳章),而被告郭傑儒等9人均於97年前即取得系爭圍牆之共有權利,被告吳文婷則於98年11月11日取得,有同區段86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2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日起(含起訴當日)回溯2年
6個月期間即99年12月7日至102年6月6日、被告郭傑儒等9人另應給付自99年12月6日起回溯2年6個月期間即97年6月7日至99年12月6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㈢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鳥松區,距澄清湖、長庚醫院、正修科技大學、圓山飯店僅數公里,附近均為一般住宅區,鄰近無商家及大眾運輸系統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地圖(本院卷第163~165、180頁)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按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按年息7%計算為當。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102年1月起迄今為每平方公尺7,712元,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440元,有系爭土地地價謄本可考(見本院卷第182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於100年間始分割自88地號土地,又高雄地區近10年之土地交易價格並無大幅增減,故認系爭土地97年至
101年間之申報地價均以99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440元核計,係為適當。從而,應依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圍牆面積,計算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2年6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計算後,被告起訴前受有2年6個月期間(99年12月7日至102年6月6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4,895元【〈7440元×19㎡×7%÷12月×(24+24/30)月=20450元〉+〈7712元×19㎡×7%÷12月×(5+6/30)月=4445元〉=24895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下同】;被告郭傑儒等9人另受有2年6個月期間(97年6月7日至99年12月6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4,738元【7440元×19㎡×7%÷12月×30月=24738元】;被告自102年6月7日起迄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按月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855元(7712元×19㎡×7%÷12月=855元)。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金額,係屬無確定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此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送達訴狀,而被告迄未給付,其等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最後一份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30日(見本院卷第22~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4,895元、被告郭傑儒等9人應給付其24,738元,暨均自10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㈤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就侵權行為規定為審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圍牆(如附圖斜線所示,面積19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4,895元、被告郭傑儒等9人應給付原告24,738元,暨均自
10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6月7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855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及被告郭傑儒、黃榮吉、羅心芳、林金成、吳金玉、鄭基昌、蕭汭辰、吳文婷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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