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菅立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菅立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所載「下午」均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所載「大林新城路」更改為「大林新城國宅」。
㈢被告菅立文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1年確定(96年度訴字第234號),又經本院減為有期徒刑6月後與另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96年度聲減字第4249號),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7年8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而插接執行殘刑4月1日執行完畢(99年7月7日起算至99年11月7日執行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先後於5年以內即103年12月15日18時41分許與103年12月17日14時13分許,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多項前科紀錄而堪認素行不良,甫於103年8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竟先後於103年12月15日及同月17日在大林新城國宅地下停車場,為供己使用而竊取鎖螺帽工具1組及新臺幣(下同)100元,復竊取價值約共2,500元之洗衣機及板車各1臺,顯然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而知所警惕,迄今仍未與被害人 吳靖婷 成立和解或賠償對方所受損失,惟前揭失竊洗衣機及板車均於尋獲後由警方通知被害人領回,另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與家境等全部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