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華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華榮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華榮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倒數第5至6行有關犯罪時間「103年12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均更正為「10
3年12月23日22時27分許」等語;證據部分並增列「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率爾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且犯後猶飾詞圖卸,未見悔意之態度,實屬不該,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害人不要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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