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交簡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5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國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
(一)本件被告陳建國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除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外,並有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此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案發時駕車時速還有50、60公里等語(詳偵卷第45頁),而肇事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見偵卷第29頁),可見被告駕車確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否則豈會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另本件事故發生,告訴人 劉瑞珍 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亦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上述附件聲請書未論及部分,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均同此認定,有該會104年5月21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桃縣區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可憑。然告訴人縱有前揭過失,亦不能因此而解免被告前述過失罪責。
(二)被告於肇事後,除在場等候,並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處理員警坦承上情,並接受裁判。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亦有新國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可參。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除在場等候,並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處理員警坦承上情,並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縣政府(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併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事故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受損之情形、被告犯後固曾與告訴人簽訂和解書,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