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字第2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6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勝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勝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
5行所載「離去」更正為「外出上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勝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惡性非輕,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雖具狀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或判處拘役30日以下之刑云云,惟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業經政府反覆宣導,並經媒體以相關社會新聞多次播報,復因其社會危害性甚大,迭經立法院修法加重其法定刑度,以收嚇阻之效,依被告之年齡及智識程度,對其飲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當有明確之認識,竟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駕車上路,其漠視法規禁令及輕忽其他用路人安全之主觀心態甚明,本院認其仍有因自身犯罪行為承擔刑事法律責任之必要,冀收懲戒與教化之效,並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特別事由,無從認有何宣告緩刑之必要;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其法定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並無量處拘役刑之空間,是被告具狀求處拘役30日以下之刑,顯已逾該罪法定刑度之範圍,與法自有未合,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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