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4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思宏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思宏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侵占稅捐罪,共壹拾貳罪,各處如附表「刑度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申報書影本」應更正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影本」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劉思宏為鋒承公司負責人,為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薪資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應於每月10日前將前月內所代扣稅款向國庫繳清,然被告扣繳稅款後,未向國庫繳納,而以鋒承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將如附表「侵占之金額欄」各所示之款項,變易原持有之意思,挪為清償鋒承公司之其他帳款而侵占之,故核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之侵占稅捐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12次之犯行,侵占之時點有別,足徵該12次犯行顯係被告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經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而本次修正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再者,縱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為被告定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茲審酌被告侵占已扣繳之員工薪資所得稅款共計462,658元,造成國家稅收損失並侵害課稅之公平性,確非合法。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素行 尚稱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且其動機乃在勉力維持鋒承公司之繼續營運;況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補繳侵占扣繳之稅款:99,296元,尚欠侵占扣繳稅款本稅:
363,362元、滯納金:56,575元及滯納息:23,050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岡山稽徵所103年3月12日財高國稅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詳本院卷第82頁)可佐;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能力,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有期徒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5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
┌─┬───────┬─────┬────────────────┬──────┐│編│已扣繳之員工薪│侵占之金額│侵占之時間點(民國)│刑度││號│資所得稅月份│(新臺幣)│││├─┼───────┼─────┼────────────────┼──────┤│1│98年度1月份│41,455元│98年1月31日至2月10日間某日│有期徒刑參月│├─┼───────┼─────┼────────────────┼──────┤│2│98年度2月份│44,009元│98年2月28日至3月10日間某日│有期徒刑參月│├─┼───────┼─────┼────────────────┼──────┤│3│98年度3月份│46,832元│98年3月31日至4月10日間某日│有期徒刑參月│├─┼───────┼─────┼────────────────┼──────┤│4│98年度4月份│39,716元│98年4月30日至5月10日間某日│有期徒刑參月│├─┼───────┼─────┼────────────────┼──────┤│5│98年度5月份│37,255元│98年5月31日至6月10日間某日│有期徒刑參月│├─┼───────┼─────┼────────────────┼──────┤│6│98年度6月份│35,384元│98年6月30日至7月10日間某日│有期徒刑參月│├─┼───────┼─────┼────────────────┼──────┤│7│98年度7月份│36,424元│98年7月31日至8月10日間某日│有期徒刑參月│├─┼───────┼─────┼────────────────┼──────┤│8│98年度8月份│36,240元│98年8月31日至9月10日間某日│有期徒刑參月│├─┼───────┼─────┼────────────────┼──────┤│9│98年度9月份│35,243元│98年9月30日至10月10日間某日│有期徒刑參月│├─┼───────┼─────┼────────────────┼──────┤│10│98年度10月份│44,829元│98年10月31日至11月10日間某日│有期徒刑參月│├─┼───────┼─────┼────────────────┼──────┤│11│98年度11月份│50,410元│98年11月30日至12月10日間某日│有期徒刑肆月│├─┼───────┼─────┼────────────────┼──────┤│12│98年度12月份│14,861元│98年12月31日至翌年1月10日間某日│有期徒刑貳月│├─┴───────┴─────┴────────────────┴──────┤│附記:被告於起訴時共計侵占扣繳稅款:462,658元,截至103年3月12日本院審理中,共││計補繳侵占扣繳稅款:99,296元,尚欠侵占扣繳稅款本稅:363,362元、滯納金:││56,575元及滯納息:23,050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2條》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侵占已代繳或已扣繳之稅捐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2284號被告劉思宏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思宏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7樓鋒承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係稅捐稽徵法之扣繳義務人,明知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代扣稅款向國庫繳清,詎其竟因公司週轉不靈,基於侵占已扣繳稅捐之犯意,自民國98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違反上述規定,於給付 張維展 等員工薪資所得時,於各月份扣取如附表所示薪資所得之稅款,均未向國庫繳納,而將前開各月份已扣取之所得稅款分別侵占入己,共12次,合計侵占扣繳稅款達新臺幣(下同)46萬2,658元。嗣於101年7月24日,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岡山稽徵所以財高國稅岡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限期繳納,仍逾期未補繳,始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思宏坦承不諱,復有營業稅稅籍查詢作業資料、被告戶籍資料、鋒承工業有限公司98年度總分類帳影本、薪資印領清冊影本(含員工姓名、薪資及已扣稅款)、各類所得扣憑單申報書影本、線上繳款書資料查詢、98年度扣報繳資料異常名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岡山稽徵所101年7月24日財高國稅岡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送達證書影本、101年繳款書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思宏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之侵占已扣繳稅捐罪嫌。又被告上開共計12次之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檢察官陳彥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42條(違反代繳或扣繳義務之處罰)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侵占已代繳或已扣繳之稅捐者,亦同。
附表┌───┬──────┬───────────┐│編號│扣取月份│扣取稅額(元)│├───┼──────┼───────────┤│1│98年1月│41455│├───┼──────┼───────────┤│2│98年2月│44009│├───┼──────┼───────────┤│3│98年3月│46832│├───┼──────┼───────────┤│4│98年4月│39716│├───┼──────┼───────────┤│5│98年5月│37255│├───┼──────┼───────────┤│6│98年6月│35384│├───┼──────┼───────────┤│7│98年7月│36424│├───┼──────┼───────────┤│8│98年8月│36240│├───┼──────┼───────────┤│9│98年9月│35243│├───┼──────┼───────────┤│10│98年10月│44829│├───┼──────┼───────────┤│11│98年11月│50410│├───┼──────┼───────────┤│12│98年12月│14861│└───┴──────┴───────────┘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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