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1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大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708號、第4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大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肆捌柒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肆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吸食器共貳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扣案毒品之記載應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490公克、驗餘淨重0.8487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並補充「被告所為上開2次施用毒品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有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大衛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戒除施用毒品,再犯本案二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105年毒偵字第3708號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第21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部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
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
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㈡從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490公克、驗餘淨重
0.8487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另毒品外包裝袋1個基於執行之效益,均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共2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之所用,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70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195號被告楊大衛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大衛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555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5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105年5月4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35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105年5月18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附近之工地,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俊英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490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大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照片4張、扣案之吸食器1個【犯罪事實㈠】之部分。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照片6張、扣案之吸食器1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犯罪事實㈡之部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之行為,係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乙節。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諸卷附扣案之吸食器照片,係以吸管、燈泡等物品拚接而成,客觀上仍可供其他用途使用,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檢察官李超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