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ꆼ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號上訴人 黃怡臻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原判決以扣案槍、彈經鑑定係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均具殺傷力,有鑑定報告可按,而該槍、彈係上訴人黃怡臻受友人委託、寄放,於臨上班之際並交由其胞姊 黃婉婷 保管,經黃婉婷藏於其房內約一百八十公分高之衣櫥上層為警查獲,當時外裹以透明塑膠袋,手槍本體、彈匣及子彈分開放置之情形,自外觀清晰可見,且甚具重量等情,亦分據黃婉婷與證人即查獲警員 林信旭 證述明確,且有卷附查獲現場照片為憑,觀諸上訴人取得該槍、彈之緣由,該手槍本體、彈匣與子彈均分開放置之情形,及查獲經過,因認上訴人明知該槍、彈,係具殺傷力之制式槍、彈,業於理由內詳為論述。對上訴人否認寄藏槍、彈之犯行,所辯警員林信旭尚且陳稱無法於查獲槍、彈當場即判斷其是否制式槍、彈及有無殺傷力,遑論上訴人為年僅二十歲之女子等語,亦以上訴人既係受託寄藏該槍、彈,自得以知悉該槍、彈具有殺傷力,至林信旭雖係查獲本案之警員,然對本案個中原委,僅係不知情之第三人,其未能當場判斷該槍、彈之殺傷力,乃情理之常,上訴人所辯上情,純屬卸責之詞,顯無足取,亦已予以指駁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寄藏手槍罪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查槍、彈具有殺傷力,乃屬常態,扣案槍、彈苟係無殺傷力,不具正常功能之槍、彈,上訴人友人焉有委託寄放於上訴人之必要,又上訴人苟不知情,外出上班時何須慎重其事交由其胞姊代為保管,並藏置於上開已逾一般人身高正常視線所及範圍,而達一百八十公分高之衣櫥上層,觀諸各該舉措,上訴人明知其寄藏之該槍、彈係具殺傷力之違禁物,始隱之於私密不易為人察覺之處所甚明。再參以該槍枝頗具重量,所附子彈六顆並均係金屬材質,有上開照片可佐,客觀上殊難排除其係制式槍、彈之可能,而上訴人任職舞廳,非毫無社會閱歷之人,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其受寄時縱未詳究該槍、彈之來源,然其不問情由,慨予應允藏匿,該槍、彈係制式槍、彈,亦當不違反其本意。是原判決上開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於判決內認定上訴人非法寄藏槍、彈犯行之論述,顯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或以其受託保管本件槍、彈,該槍、彈外觀與放置於衣櫥上方遭警查獲等各情,均不足據以認定上訴人對該槍、彈為制式槍、彈且具殺傷力,係屬明知,指摘原判決執為認定其有罪判斷之基礎,有理由不備與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或持林信旭上開無法當場辨識扣案槍、彈殺傷力之證言,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核係就原審已經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或猶執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客觀上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至其餘上訴意旨,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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