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8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5月14日本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4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抗告人雖主張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聲請人並未與債權人清冊中所列之「有」擔保之債權人即高雄縣鳳山市農會協商,亦未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共同協商,因認抗告人聲請程序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而將抗告人聲請予以駁回。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所公告之「消費金融案件協商機制」,並無應向抗告人當時最大之「有擔保債權銀行」聲請協商之規定,則抗告人既已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管會所定協商機制向當時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聲請並成立協商,自應適用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之規定,而免依同條第1項規定進行前置協商。是原裁定明顯有不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條例第151第6項規定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爰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廢棄原裁定。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金融機構」係指「債務人之金融機構債權人全體」,即包括有擔保之金融機構債權人及無擔保之金融機構債權人而言,否則任一債權金融機構皆可輕易成立協商,而其他債權金融機構亦可輕易破壞上開協商結果,易致前置協商制度無從發揮其應有之功能。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固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及其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然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1項之規定,採協商前置主義,其提案理由說明略謂:「‧‧‧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乃著眼於上開類型之債務法律關係較為單純之故,而採用協商前置程序。是債務人之債務如係上開條文所指之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類型,無論有無提供擔保,即均有該條所定協商前置之適用。本件抗告人前雖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然此乃係就其積欠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即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債務)與各該「無擔保」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按;惟依抗告人所提債權人清冊之記載,抗告人除上開「無擔保」債務外,另有向高雄縣鳳山市農會辦理「有擔保」之自用住宅貸款828,000元尚未清償,而抗告人並未就該筆有擔保債務與有擔保債權人高雄縣鳳山市農會協商,此據抗告人自認在卷。則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既未遵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李嘉益法官郭瓊徽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簡文清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