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9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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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4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8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因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7年7月3日15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巷○○弄○○號前,發現該車有牌照兩邊折起,以正常角度致不能完全辨識號牌之違規,而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警員 顏德載 舉發違規,受處分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認受處分人係「變造汽車牌照,不能辨識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遂於97年8月4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3千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則以: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遭上開警方開單舉發之事實。惟因異議人平日以送報為生,而送報之交通工具即為上開輕型機車,因車小載重大時常會翻車傾倒,在該車兩側報袋之擠壓下,車牌兩側漸漸翹起而扭曲變形,曾經二次將車牌自行卸下後,再用鐵鎚敲擊平整後,再行將車牌掛上,此次,因車牌本身已有折痕,擔心敲擊之後車牌會斷裂,所以沒再把它敲平。原本欲前往監理處辦理換新,嗣因失智母親生病住院,異議人工作之外尚須在醫院照顧,因此沒有多餘時間、精力去處理換牌事宜。舉發當天,異議人剛接母親出院後前往送晚報,在工作途中就遇上警員攔下開單,然異議人實非故意去變造車牌,實不得已之情形下拖延了申請換牌的時間。故原處分機關以「變造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為由,對異議人為前開處分,顯有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按「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2,400元以上4,800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異議人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7年7月3
日15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巷○○弄○○號前,因該車「輕機車車牌凹陷(兩邊折起),使不能辨認完整車牌」之違規,而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警員顏德載舉發違規,異議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認受處分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8月4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3千元,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97年7月25日高市警前分六字第0970018532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決書及97年9月
3日高市交裁字第0970040724號函、交通違規陳述單各1份及採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上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㈢證人即承辦警員顏德載雖到庭證稱:當天下午15時35分我
們執行淨牌專案,我看到異議人的車牌有翹起,當時覺得奇怪,所以我就尾隨異議人,後來在武慶一路194巷14弄37號前攔下異議人,我問異議人車牌為何翹起來,異議人說他送報紙報紙過重,車子傾倒,壓到車牌,長期下來才會這樣,因為當時異議人並未帶駕照、行照,所以我就以無線電問基地台於確認異議人係車主之後,予以開單告發。車牌當時的情況就如告發單上面所載的情形。我所舉發的違規條文,係交通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等語(參本院卷第28頁背面)。惟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
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參);又刑法上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有變造之可言,否則難以該項罪名相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5號判例可查)。故知:汽車牌照屬於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所謂「變造」文書,則須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而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以本件而言,系爭機車牌照,係因異議人騎乘機車送報紙,因報紙過重,車子經常翻車傾倒,在該車兩側報袋之擠壓下,車牌兩側漸漸翹起而扭曲變形,業經異議人 陳明 在卷,且系爭機車牌照於舉發當時從外觀上尚不能確定係經過異議人予以刻意變造,復經證人即承辦警員顏德載證述在卷,從而,不論異議人前揭所辯,是否為真,本於罪疑惟輕之法理及嚴格證據主義之原則,本件應認為異議人之「變造汽車牌照」違規行為,尚屬不能證明,從而,異議人之抗辯,即有理由。
四、綜上,本件異議人既未曾故意變造汽車牌照,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變造汽車牌照,不能辨識牌號」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而予裁罰所為處分,即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鄒秀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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