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82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剪刀、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剪刀、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犯竊盜、詐欺、毒品等6罪,分別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簡字第520號、94年度簡上字第509號、94年度簡字第4647號、94年度訴字第1263號、95年度訴字第16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5月、1年、6月、8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59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6年12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另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搶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072號、本院94年度易字第609號、94年度訴字第1447號、95年度訴字第573號、95年度易字第39
0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年、7月、7月、10月、10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8262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後,於97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乙○○與甲○○均猶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7年7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楠○○○區○○街○○號「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楠梓電子公司)」第一停車場5樓機械儲存區內,持乙○○所有之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扳手各1支,竊取楠梓電子公司所有電鍍機械零組件1具(約值新臺幣4仟元),得手後將上開電鍍機械零組件放置於渠等所騎乘之機車踏板上欲離去,而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上開停車場出入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剪刀、扳手各
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楠梓電子公司之職員 陳開榮 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蒐證照片8張附卷可稽,復有剪刀與扳手各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乙○○、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於行竊時所攜帶剪刀與扳手各1支,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有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憑,該等物品客觀上均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兇器無訛。
四、核被告乙○○、甲○○,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甲○○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甲○○各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而分別於96年12月31日、97年
4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其等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甲○○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乙○○、甲○○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乙○○、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剪刀與扳手各1支,均為被告乙○○所有且為犯本件竊盜犯行所持有之物,業據被告乙○○、甲○○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34頁),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在被告乙○○、甲○○共犯本件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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