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甲○○之妻 許秀華 因有房租糾紛,素來不睦,甲○○遂於民國96年9月18日下午6時許,前往丙○○當時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1樓之住處洽談房租相關事宜,詎丙○○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知情甲○○、許秀華當時人分別在該處1、2樓之情形下,特意於在甲○○面前撥打電話予其姐夫,並於通話中提及:「姊夫喔,你給我處理一下,有二個太白目...給他帶去蓋布袋(台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甲○○,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經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甲○○面前撥打電話說過上開話語,惟矢口否認有任何恐嚇之犯行,而辯稱:
伊只是希望甲○○不要再來騷擾伊,伊認為甲○○並不會就此感到害怕云云,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知告訴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該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0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1488號判決均可資參照。被告於前揭時、地,在告訴人面前持電話撥打給其姊夫,並提及:「姊夫喔,你給我處理一下,有二個太白目...給他帶去蓋布袋(台語)」等語,所指的「二個」即為甲○○夫妻,上開話語是故意在甲○○面前陳述讓甲○○聽見等情,業經告訴人甲○○於審理中證述甚明,復有附卷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資料1份附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辯以告訴人經常來騷擾伊,其認為告訴人不會害怕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其鄰居乙○○到庭作證以資證明,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9月18日下午6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時,伊並不在場,上開事實,伊事後有聽被告說,伊相信告訴人並不會因此而害怕,因為伊與告訴人、被告都是鄰居,所以伊覺得告訴人不會害怕,如告訴人會害怕,就不會一直去騷擾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由上開證詞可知,證人乙○○於事發當時並不在場,其所知之事實俱由被告轉述而聽聞,其認為告訴人未因此心生恐懼,並未能舉出何具體事例,全係憑一己之臆測,其證詞已難憑採。 況衡 諸告訴人、被告間既已因房租糾紛屢生爭執,案發當日,告訴人再度前往被告住處催討房租事宜,雙方言語上已有不愉快之情形下,被告對電話中之「姊夫」聲稱:「...給他帶去蓋布袋...」等語,就一般人之經驗認知,係含有於被害人往來處埋伏,見被害人前來時即以布袋覆蓋頭部毆打之意,在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認為構成威脅,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另依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據其所知,被告、告訴人均無認識黑道分子等語,堪認被告、告訴人社會背景均與一般人無異,是被告上開話語,顯然足以造成告訴人感受人身安全之威脅,而因此心生畏懼無疑。又恐嚇罪係以惡害通知他人,使人心生畏怖之心為已足,並非視行為人事後有無付諸行動意圖為斷,被告以伊沒有傷害告訴人之意圖、行為,只希望告訴人不要騷擾伊等語置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而無足採,又被告本於己意口出惡言,主觀上顯有恐嚇告訴人犯意至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因房租問題發生糾紛,氣憤之餘而出言恐嚇告訴人,其因自認委屈而怒斥告訴人之動機,雖可理解,然其揚言要找人毆打告訴人夫妻之言詞,顯已逾越合理範圍,惟參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出言恐嚇顯屬偶發初犯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王淑惠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