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1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台北戒治所)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所為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被訴竊盜乙案,被告甲○○於原審訊問時自白犯罪事實,檢察官當庭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被告甲○○並同意檢察官之具體求刑,此觀原審95年4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自明,因此原審審斟酌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被告之願受科刑範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既依檢察官及被告之請求而為判決,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係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此係不得補正之事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第455條之1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汪梅芬法官楊迺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