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一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參肆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肆肆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煙肆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參肆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肆肆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煙肆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先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然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且經撤銷上開假釋而合併執行殘刑,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復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中旬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十五時許止,先後在臺南市○○路路邊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及約三至四日施用一次之頻率,施用海洛因多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中午某時,在臺南市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鉑紙上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三四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四四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四支。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及長榮大學九十六年二月一日確認報告各一份可稽,且查扣之海洛因二包,送驗結果確為海洛因,而扣案之香煙經鑑驗結果均摻有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一0五一0號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六0五─二0三號、同日九六0五─二0四號、同日九六0五─二0五號、同日九六0五─二0六號─三八二、九五一0─三八三、九五一0─三八四號檢驗報告各一份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誤。再查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則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在客觀上即具有高度之濫用性及成癮性,而反覆施用之性質,且被告亦稱其因一直有經濟壓力,心情不好就會想施用海洛因舒緩心情等語,再其係每三至四日即施用海洛因一次,反覆施用之時間相當密接,則被告基於反覆施用海洛因之意念,且於密接之時間內反覆實施多次之施用行為,業呈現出反覆實施且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則其反覆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先前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然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且經撤銷上開假釋而合併執行殘刑,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件之罪,未見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三四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四四公克),係屬毒品,而該包裝以及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四支,均與附著其上之海洛因難以完成析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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