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 吳淑娟
號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此法律規定,得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主管機關即公路主管機關(內設交通事件裁決處辦理)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故異議人對交通違規之異議應針對上開機關之「裁決」(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若僅係警察機關所為之違規舉發通知單,因其非屬裁決,自不成為法院審理聲明異議案件之標的。故此,倘異議人係針對警局舉發交通違規之通知聲明異議,抑或在上開裁決機關裁決以前聲明異議,均非合法之異議;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依前項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20日不得再提出異議,本件裁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第58條第2項,分別亦有明文;復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異議人之異議若有上述不合法之情形,法院自均應裁定駁回。
二、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12月27日1時5分許,酒後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縣佳里鎮民安里同安寮2之9號前,因不勝酒力失控撞擊路旁電線桿而肇事,嗣於翌日凌晨1時53分許,經醫院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13.3MG/DL,換算呼氣值為1.56MG/L。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第五組警員予以製單舉發,並經異議人簽名收受,有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
㈡異議人嗣於95年1月11日持上揭通知單逕至本件公路主管機
關設置交通裁決單位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繳納罰鍰時並未表示異議,是該站對異議人所違反本件道路管理事件案件,迄今尚未裁決,有該站96年1月18日嘉監麻字第0960100871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所遭舉發之違規行為既未經主管機關裁決。且異議人亦未於繳款後之20日內,即95年1月31日屆期前向本院聲明異議(異議人遲至96年1月16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可證)。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其異議程序為不合法,且不得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