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0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貳仟零伍拾捌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禁止提示付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8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萬2,058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獲准,並提存5萬2,058元之擔保金後,執以聲請假處分,經執行法院以95年度執全富字第407號保全執行程序,禁止相對人處分在案。
嗣經聲請人向執行法院聲請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撤銷假處分裁定而告終結。聲請人並定期20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無法送達,經聲請人向本院內湖簡易庭聲請公示送達後,聲請人已於民國96年5月11日刊登新聞紙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迄今已逾20日,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內湖簡易庭公示送達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據本院調取95年度存字第500號及96年度湖聲字第14號等卷宗審核屬實。
另向管轄法院查明兩造間現無案件繫屬無訛,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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