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38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95年度簡上第185號),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聲減字第2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竊盜罪,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8月30日犯竊盜罪
,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85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3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查,受刑人甲○○○於95年8月30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85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3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確定,現尚未執行等情,有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減刑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茲檢察官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聲請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所宣告監護部分,屬保安處分,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5條之規定,不適用該條例減刑,自無法減刑,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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