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6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三、二一五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係佳園飲食店店長,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凌晨三時五十五分許,至位於臺中市○○路○○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買煙時,見甲○○亦在該超商內消費,因認甲○○曾於其店內消費欠款新臺幣(下同)五千二百元久催未還,乃上前催討前開欠款,二人發生爭執,因甲○○講話很大聲,其乃要求甲○○一同至店外商談,以免妨礙超商營業,然因甲○○未加置理,丙○○竟於當日凌晨四時五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用力勾搭住甲○○之後頸部,將甲○○勾摔出該便利超商之門口,致甲○○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嗣經甲○○報警處理,始獲悉上情。
二、丙○○於同日上午七時許,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明知甲○○指訴其於上開時、地勾摔甲○○成傷之事實非虛,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追訴,反向員警誣告甲○○係誣告,報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偵查甲○○誣告罪嫌,而誣告他人犯罪。
三、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文書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供述、書面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見告訴人亦在超商內消費,因認告訴人甲○○曾於其店內消費欠款五千二百元久催未還,乃上前催討欠款,因告訴人講話很大聲,乃要求告訴人一同至店外商談,然因告訴人未加置理,其乃用手勾搭住告訴人之後頸部,要求告訴人至外面商談;及有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警詢時,因告訴人對其提出傷害告訴,其亦對告訴人提出誣告之告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誣告犯行,辯稱:當日其雖有用手搭住告訴人之後頸部,要求告訴人至外面商談,但其動作很輕,並沒有很用力,然其剛步至大門,告訴人隨即往下一蹲,擺脫其勾搭之手,奔至旁邊公共電話報警,告訴人是自己因為踏到斜坡身體傾斜,並沒有跌倒到地上,其並未勾摔告訴人成傷,告訴人之傷勢不知從何而來,亦非其所傷,其並無傷害之動機及犯意,且其自認並無傷害告訴人,始胸有成竹認定告訴人係誣告,當無誣告犯行云云。經查:證人即目睹當日案發經過之「統一便利超商」職員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當時伊在現場,人在櫃台內,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因為財物上的問題,爭執快二十分鐘,有聽到被告向告訴人提及到店裡消費,帳沒有清的問題,被告並向告訴人說不要在人家店裡爭吵,一直要求告訴人出去,但告訴人不願意,最後被告伸手勾拉住告訴人的肩膀和脖子處要招呼告訴人出去,是否很用力,伊無法判斷等語(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審理筆錄);且於偵訊中結證稱:伊所看到的就是被告很用力的勾著告訴人的脖子出便利商店,告訴人甲○○應該有摔倒,這個畫面錄影帶也有照下來等語(九十六年度核交字第一○○一號卷第四頁背面)。又經檢察官及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統一便利超商」之錄影光碟,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交談後,在被告轉身欲走出超商時,告訴人仍面對櫃台與店員交談,被告隨即以手搭住告訴人甲○○後頸部,將告訴人甲○○勾摔出店門外,此有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及本院當庭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之指訴非虛;而被告所辯當日其雖有用手搭住告訴人之後頸部,要求告訴人至外面商談,但其動作很輕,並沒有很用力,然其剛步至大門,告訴人隨即往下一蹲,擺脫其勾搭之手,告訴人是自己因為踏到斜坡身體傾斜,並沒有跌倒到地上云云,核與上開錄影光碟之內容及證人丁○○之證述明顯不符,自無可採。此外,告訴人於事發後,立即於同日上午四時四十八分至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驗傷,其傷勢經檢查為頸部扭傷,此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函調之告訴人急診病歷一份在在卷可參,而傷害犯行,並不以毆打為必要,以拉扯或勾摔方式造成他人受傷亦屬之,被告雖未毆打告訴人,亦無解其傷害犯行。又基上所述,被告既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其於告訴人對其傷害犯行提出告訴後,明知告訴人之指訴非虛,竟反指訴告訴人誣告,訴請偵查機關究辦告訴人之誣告犯行,自係誣告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及誣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傳訊開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之醫生,以證明其醫療過程云云,本院因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瞭,此部分並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不予傳訊,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自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因一時意氣用事,造成告訴人受傷,因認告訴人積欠其債務,面對催索竟未積極處理,而有本件傷害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原諒(故傷害部分不宜宣告緩刑),及明知告訴人之指訴非虛,竟反指訴告訴人誣告,訴請偵查機關究辦告訴人之誣告犯行,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行為並不可取,暨犯後否認犯意,態度非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同條例第三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亦無同條例第五條規定例外不得減刑之情事,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傷害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於七十五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受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於七十五年九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誣告犯行,且於偵審中坦承主要事實,僅係爭執犯意,足認其良心未泯,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誣告罪部分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檢察官雖對被告傷害及誣告部分分別具體求刑拘役五十日、有期徒刑三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難允所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林世民法官洪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