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9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38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小客車車窗,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另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5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94年間,另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5年10月11日下午1時,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向陽公園附近,適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2361號自小客車停放路旁,且車內有一黑色背包,認有機可乘,竟先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隨手撿拾路邊之石塊,奮力敲打乙○○所有之該車左前座(即駕駛座)車窗玻璃,致該玻璃之外觀形貌改變,且已滅失遮蔽之效用。待甲○○損壞該車玻璃後,甲○○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獨自1人徒手伸入該車內,竊取乙○○所有之黑色背包1個及OKWAP廠牌行動電話1支得手。嗣當場遭在附近之乙○○察覺後,立即上前欲逮捕甲○○,適有巡邏員警亦在該附近執行巡邏勤務,即聯手將甲○○逮捕,並當場在甲○○身上搜得前述竊取得手之黑色背包1個及行動電話1支。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3頁)。
㈢車損及查獲現場照片2紙(見警卷第18頁)。
㈣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本案就被告被訴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僅係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載罪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
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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