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О五八號G
上訴人即自訴人萬通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自訴代理人林憲同律師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及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固有明文。惟此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縱使嗣後因其他原因被害所侵害之法益屬於其所有,要亦不能追溯其當時之自訴之為合法(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上訴人即自訴人所指被告「提領侵占」之華南銀行新營分行萬通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寶公司)籌備處帳戶內股東繳納之一千二百萬元「股款」,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分由該行被告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轉入八十萬元、六百萬元及 周俊誼 (按係被告之子)轉入五百二十萬元,再於翌日(自訴狀誤載為同年九月五日)由該帳戶分別開立二張六百萬元之存款憑條分別存如原帳轉出帳戶,此一事實,業經原審向華南銀行新營分行函查無訛,有該行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華新營字第0五二號函乙紙附卷足憑,自足認定。
(二)本件自訴人萬通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始經完成設立登記,亦有自訴人所提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乙紙附卷足憑,足見自訴人於上開帳戶之款項被提領時,其尚未完成設立登記,仍未取得法人資格,故縱其所訴上開帳戶之款項,係被告甲○○向股東收取所納股款後所存入後,加以提領侵占之犯罪事實屬實,自訴人於犯罪當時既非法人,是否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即有疑義。
(三)首先應該論證者,是若本件犯罪成立,則「當時」之犯罪直接被害人是何人?本件既是股東繳交股款予自訴人公司之「籌備處」,自訴人公司當時尚未成立,並非該股款之所有人,自應先確認「當時」該股款為何人所有。按公司如未經合法註冊,雖名為有限公司,仍難謂有獨立人格,即應論以合夥(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0一四號判例參照),而依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由此可知,本件股東當時繳交予自訴人公司籌備處之股款,應是全體股東公同共有。
(四)自訴人公司成立後,依法承受其前身(籌備處)之權利、義務之範圍為何?
1、依最高法院七二年台上字第二一二七號判例意旨:「公司於設立登記前,由發起人為設立中之公司所為之行為,發生之權利義務,自登記以後,應歸公司行使及負擔」。惟此須發起人之行為,屬於其權限範圍內之行為,其法律效果始當然歸屬於成立後之公司,尚非發起人在設立階段,以設立公司名義所為之一切行為,均由設立後之公司繼受。
2、對設立中公司之犯罪行為,其直接被害人是設立中公司(合夥),當然以合夥股東(出資人)為直接被害人,雖然公司成立後,股東之出資歸公司所有,然此僅出資之權利義務歸公司繼受,但是股東當時被侵害之被害人地位,並非當然被公司繼受,股東方係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縱使嗣後因其已完成設立登記,依公司法之規定,認犯罪所侵害之上開存款法益屬於其所有,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也不能追溯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月所提起之本件自訴之為合法,應認其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
四、原審因認本件自訴不合法,諭知自訴不受理,核無不合。上訴人即自訴人上訴意旨,認自訴人已繼受設立時之權利義務,得為自訴人,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宋明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