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0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明峯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之1「統一超商七甲門市」內,見店員 潘靖農 疏於注意,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得貨架上之玉山竹葉青酒1瓶(價值新臺幣145元,已發還潘靖農),並置於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行離去。嗣潘靖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李明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潘靖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刑案現場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年經,不思以對價獲取口腹之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為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尚輕及被害人表示不用提出告訴(警卷第3頁);兼衡酌被告之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玉山竹葉青酒1瓶業經發還被害人,此有被害人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警卷第3頁背面、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