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六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六交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誌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誌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誌緯於民國108年2月11日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越香小吃部」,飲用高粱酒若干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8年2月12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2時11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誌緯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之母 廖玉玄 之證述。
㈢、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年5月8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年9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均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且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半年內,即再犯本案,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業因酒後駕車行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甫於107年9月21日才執行完畢,其猶在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之情況下,仍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半年內,即再次酒後駕車上路,可見被告並未因之前的司法程序而獲得真切教訓,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以其於偵查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