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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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24號
108年度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和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014號、第1353號、第20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洪和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 洪和成基 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
4月24日晚間7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洪和成經警報請檢察官許可,於107年4月24日晚間7時35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前,通知強制其到場採驗尿液,並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洪和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16日下午
2時5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5月16日下午
1時16分許,在雲林縣○○鄉○○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並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洪和成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23日晚間6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巷(起訴書誤載為437巷)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344公克、
0.0301公克),並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洪和成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經警採集其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該公司107年5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訛。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警徵
其同意採集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該公司107年6月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各1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訛。
㈢上開犯罪事實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警徵
其同意採集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該公司107年11月
9日報告編號7A29007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1月6日草療鑑字第1071000595號鑑驗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扣案物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344公克、0.0301公克)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訛。
㈣按國內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方式主要以燒煙吸食為主,而海洛
因施用方式有注射方式(以針筒施打)或以燒煙吸食,兩者是否可同時、同日施用,依藥理作用區分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安非他命類毒品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作用機轉不同,本不宜共用,然對毒品施用者並無考慮此一原則的必要,通常可視其習性,同時、同日施用任何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常見為甲基安非他命)燃燒或加熱燒烤時,可能產生降解,其降解程度因燒烤溫度高低不同而異,惟仍有可能部分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維持原態,故仍能達到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效果,另部分燃燒或燒烤之降解物如海洛因降解之六-乙醯嗎啡及嗎啡亦具有與海洛因相同之藥理作用;又若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國內通常吸食的應為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式吸食,於吸食者之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海洛因主要代謝物之一)、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30026255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8月17日管檢字第0930007733號函、93年9月6日管檢字第0930
008112號函各1份可資參照。準此,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以燃燒時之降解程度、藥理作用雖均有不同,然並非無同時施用之可能,且同時施用時,其尿液檢驗結果仍可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允無疑義。是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分別於上開時、地,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一起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情,應屬可能。而本案犯罪事實一、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故認定被告各於前開時、地係同時、同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㈤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2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9月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之犯行,雖均係在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均係以1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107年度毒偵字第2085號起訴書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已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併予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2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6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執行完畢,應已深知施用毒品之危害,其竟再犯同一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裁量自應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受徒刑宣告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惟衡以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鷹架搭設,月收入約新臺幣30,000元,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家中尚有母親及姐姐,入監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以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之諭知:㈠犯罪事實二:
被告扣得注射針筒1支,與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涉,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既與本案犯行無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三:
經查,本案就犯罪事實三扣得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驗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1月6日草療鑑字第1071000595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該扣案物自均屬違禁物,且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為被告所有,為其施用所剩餘之物等情,亦為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自與犯罪事實三之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裁判時,沒收銷燬之。而前揭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2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上開扣案之包裝袋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自屬第一級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於其所犯裁判時,沒收銷燬。至因送鑑用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佐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備註│├──┼──────┼────────┼──────┤│1│所犯如犯罪事│洪和成施用第一級│107年度毒偵│││實一所示同時│毒品,累犯,處有│字第1014號、│││施用第一、二│期徒刑壹年。│第1353號起訴│││級毒品之犯行││書犯罪事實一│││││㈠│├──┼──────┼────────┼──────┤│2│所犯如犯罪事│洪和成施用第一級│107年度毒偵│││實二所示施用│毒品,累犯,處有│字第1014號、│││第一級毒品之│期徒刑拾月。│第1353號起訴│││犯行││書犯罪事實一│││││㈡│├──┼──────┼────────┼──────┤│3│所犯如犯罪事│洪和成施用第一級│107年度毒偵│││實三所示同時│毒品,累犯,處有│字第2085號起│││施用第一、二│期徒刑壹年。扣案│訴書犯罪事實│││級毒品之犯行│之海洛因貳包(含│一││││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參肆肆公克、零點│││││零參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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