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金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金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金寶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又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港簡字第216號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港簡字第109、147號刑事簡易合併判決(下稱107年度港簡字第
109號等合併判決),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7年度港簡字第109號等合併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且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107年度港簡字第109號等合併判決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加計其他宣告刑之總和12月。爰審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性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參以受刑人各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差距,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附表:受刑人吳金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7年8月7日13時30分許│107年3月10日14時許│107年4月22日某時許│├───────┼───────────┼───────────┼───────────┤│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580號│年度毒偵字第849、1016│年度毒偵字第849、1016││││號│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港簡字第216號│107年度港簡字第109、│107年度簡字第109、││實│││147號│147號││審├─────┼───────────┼───────────┼───────────┤││判決日│107年10月31日│107年11月30日│107年11月30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港簡字第216號│107年度港簡字第109、│107年度港簡字第109、││決│││147號│147號││├─────┼───────────┼───────────┼───────────┤││確定日│107年11月20日│108年1月3日│108年1月3日│├─┴─────┼───────────┼───────────┼───────────┤│備註│1.雲林地檢107年度執字│1.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字│1.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760號。│第847號。│第847號。││││2.編號2至3之刑,經定│2.編號2至3之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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