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六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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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六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六交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嘉祐於民國108年2月17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雲林縣林內鄉某羊肉爐店內,飲用高粱酒若干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之住處,而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與瑞農路交岔路口時,遭執勤員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嘉祐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年3月19日,以107年度六交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
7年9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均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且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半年內,即再犯本案,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98、106年間,業因先後兩次酒後駕車行為,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及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猶在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之情況下,仍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酒後騎車上路,且酒測值非低,可見被告並未因之前的司法程序而獲得真切教訓,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以其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散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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