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3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3205號聲請人曾昭明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
二、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曾秉閎 之胞兄,而被繼承人曾秉閎業於民國108年1月21日死亡一節,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件為據,足堪採信。次查,聲請人與其胞姊曾幸,前已於108年2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即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517號),惟因聲請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為補正,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8日以108年度司繼字第51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是聲請人於該案聲請拋棄繼承時,已知情被繼承人曾秉閎於108年1月21日過世之事,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拋棄繼承案卷查核屬實,堪予認定。從而,聲請人於108年11月8日再向本院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則其聲明拋棄繼承,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