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66號原告 胡家祥 訴訴代理人 范淑琳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
陳榮彬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1月16日雲監裁字第72-KAR06239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12日1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斗六市○○路○○○號(下稱系爭路段)前時,因「汽車駕駛人停車時,開啟車門肇事」違規,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7年11月16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之1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7年5月12日19時17分26秒時開車門,即發生交通事故,倘本件係原告先開啟車門再發生事故,則系爭車輛後門不會這麼嚴重。況系爭車輛被撞後開啟車門係正常反應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據影像畫面所示,於影像紀錄時間19:17:23系爭車輛出現於道路右側違停(約一半車身寬佔據車道),時至19:17:
25原告開啟駕駛座車門並下車,而後19:17:26隨即發生事故,然後19:17:28~19:17:33訴外汽車(即事故之一造AMB-3**5號車)向道路右靠停。據此以觀,原告駕駛系車輛未緊靠道路右側臨停(車身明顯佔據外側車道之一部),復又未注意後方人、車動態並讓其先行通過,在安全無虞的前提下,問啟車門,致使訴外人(即事故之ㄧ造阮○成君駕駛動電車自行車)因無法預料而緊急向左側閃避,致與訴外自小客AVB-3**5號車發生碰撞,而後又反彈並碰撞本件系爭車輛。
㈡、復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之1立法理由:「依政部警政署統計資料顯示,近三年因汽車駕駛或乘客『開啟車門不當而肇事』案件每年平均發生3,581件、造成6人死亡及4,143人受傷。雖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第112條第3項規定,汽車臨停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但卻無罰則;即使警察目睹駕駛惡意開車門,肇致後方機車差點撞上,也因無罰則,而無法取締之。僅能依據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當汽車駕駛人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為保障機車騎士與行人之安全,及防範該違規行為,並使警察機關執法有明確參據,爰於105年11月
1日修正新增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之處罰規定。」。
㈢、是本件原告開啟車門後,因未注意後方車流動態及車距,以致後方來車在未有適當之安全距離及反應時間下,旋即發生碰撞交通事故;據此,自當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之
1條規定相繩,容無違誤。原告縱無故意之情,亦難免無過失之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既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之1裁處原告,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應於汽車停妥後開啟或關閉車門。二、乘客應由右側開啟或關閉車門,但在單行道准許左側停車者,應由左側開啟或關閉車門。車輛後方設有輪椅置放區者得由後方開啟或閉閉車門。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四、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又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或停車時,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之1定有明文。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書、舉發機關107年11月14日雲警六交字第1070501385號函及違規擷取圖片2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現場草圖、交通事故照片、原處分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1頁),洵堪認定。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揭之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未依規定開啟車門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
㈢、原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經本院勘驗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檔案:7989-sx⑵~1.avi),勘驗結果為:
①、錄影畫面顯示攝影鏡頭係朝前方拍攝,可拍前方路口之車輛
動態,勘驗筆錄上所記載之時間係光碟錄影之時間,併此說明。
②、光碟播放時間19:17:23-19:17:28畫面顯示一輛自小客
車停置外側車道右側邊線上,並開啟雙閃燈。於汽車駕駛人(即原告)開啟車門時(光碟播放時間19:17:25,另有影像截圖照片可稽),同為行駛於外側車道上之後方駕駛人,為閃避該車,即跨越對向車道行駛。從後方駕駛人駕車行經該原告車後,隨即停靠路邊(光碟播放時間19:17:26)等情以觀,能推測兩車發生碰撞,足見原告開啟車門時,並未注意後方來車而肇事。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復經本院觀察原告開啟車門之截圖照片,本院並未發現同為行駛於外側車道上之後方駕駛人即 阮文成 ,足認原告開啟車門之時間點在前,益徵原告開啟車門時,未以其車輛左右兩側或駕駛者上方之照後鏡仔細確認其後方、左方人車行進情況,導致阮文成騎乘電動車,為閃避系爭車輛,跨越對向車道行駛。
③、另據駕駛人阮文成於107年5月12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陳述略以:其騎乘電動車沿西平路外車道直行,右方有一台自小客車(7989-SX號)停車並開啟車門,我向左方閃避撞到左邊自小客車(AMB-3685號),再向右撞道路邊停車(7989-SX號)等語;駕駛人 陳政傑 陳述略以:我沿西平路外車道直行至事故地點右方有停時停車,所以我行駛在車線道附近,聽到擦撞聲後向右靠邊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正面)。本院審酌阮文成及陳政傑製作上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係為第一時間之陳述,且距離事發當時之時間點最近,記憶亦最鮮明,且阮文成及陳政傑上開所陳,亦與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開啟雙閃燈並停置於外側車道右側邊線上、阮文成為閃避系爭車輛之車門,跨越對向車道行駛等情相符。則依阮文成及陳政傑上開之陳述,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7年5月12日19時17分,臨時停靠於系爭路段前時,未注意後方之電動車,並讓後方之系電動車先行,待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導致同為行駛於外側車道上之後方駕駛人阮文成,為閃避系爭車輛,而與AMB-3685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是原告確有於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停車時,未依規定開啟車門因而肇事之行為。
2、基上,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停車時,未依規定開啟車門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之1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緩1,200元,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定國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