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小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小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竹小字第152號原告 李佳訓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銘州鄭孝儀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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