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刑補字第1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刑補字第1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4年度刑補字第11號請求人即被告 蔣福 山代理人 劉韋宏 律師
吳龍建 律師上列請求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蔣福山 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壹佰陸拾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參拾貳萬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被告蔣福山(下稱請求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5月21日向鈞院聲請羈押,經鈞院訊問後,認為請求人雖否認犯行,然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為由,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直至103年10月27日調查證人完畢後,始經當庭裁定交保,請求人受羈押共計160日(請求人於103年5月21日即由檢察官命逮捕後向鈞院聲請羈押,依法應由該日起算,故至103年10月27日釋放之日,共計160日)。檢察官於103年9月17日向鈞院起訴後,經鈞院於103年12月8日以103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復於104年4月15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4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因檢察官未再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是聲請人於判決無罪確定前,曾經鈞院裁定羈押,自103年5月21日起至103年10月27日釋放為止,共羈押160日,合於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請求補償之規定。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具有可歸責事由:1、查本案卷僅有告訴人主觀臆測請求人有參與本件犯行之證述證據,然告訴人作證時,自始即表示係請求人之同案被告 張財 華與其聯繫,請求人未曾向其為勒索行為,僅係推測 張財華 代表請求人出面等語(見103年5月20日 陳立 聰警、偵訊筆錄)。2、復查,證人 林聰 發於偵查中證述,其有兩、三次在蔣福山里長辦公室與被告二人商討漁民抗爭及中油回饋金補償之事,然蔣福山一再強調中油必有編列補償預算,一定要中油補償給漁民等情;並證稱:蔣福山、 何應成 歷次的抗爭目的都是希望該工程的業主,即中油公司支付回饋金,渠等真正的目的應該係為了他們於今年年底的里長選舉連任造勢,也是為了給當地里民一個交代,表示他們有在為民喉舌等語(見偵一卷之一第31頁背面至32頁背面、第104頁背面)。足見偵查之初,相關跡證即已顯示請求人乃係為里民爭取福利,而未與同案被告張財華共謀藉端勒索甚明。3、此外,本件唯一較有爭議之證據,乃103年4月25日15時1分許由同案被告張財華以0000000000號撥給請求人之0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及同日17時21分許由 陳立聰 以0000000000號撥給請求人辦公室電話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然上開譯文經原審調查完畢後,確認與本件犯行無關(見一審判決第9頁至17頁、二審判決第4頁至第10頁)。惟檢察官於調查本件犯罪事實時,卻疏未向聲請人及同案被告等人提示,以資聲請人等辯駁並釐清事實真相,即逕認上開通聯內容即係聯絡本件犯行,而執意聲押,致聲請人無端遭受羈押160日。聲請人乃地方里長,素有聲望,卻受羈押處分造成其財產上損失、名譽損失及身心上之痛苦之損害,故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以每日5千元之標準,就所受羈押日數160日,請求准予賠償新臺幣(下同)800,000元【160日x5,000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無罪…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法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亦有明訂。本件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之本案,係由本院第一審以103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院為原無罪裁判之法院,並經上級審駁回上訴確定,依法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同法第13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之本案,於104年4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請求人於104年5月13日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之事實,亦有請求人提出之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刑事補償聲請狀在卷可考,是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後2年內提起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其程序上自合於法律規定。
四、再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又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而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惟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下列標準決定補償金額:羈押之補償,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二)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規範明確。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均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理由已揭櫫上旨。
五、經查:
(一)請求人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5月21日18時50分許,予以逮捕並向本院聲請羈押,由本院於同日開庭訊問後,認為:有相關證人、疑似共犯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物證、調查人員蒐證情形,足認請求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之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核被告就相關重要案情之陳述,與共犯、證人之陳述情節不相符,且考量被告身分,有能力動員群眾,影響本件被害人公司工程之施作,被告於此之前確有多次動員群眾前往工程地點阻饒施工之情形,本件工程金額龐大,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害人或相關證人或有為求被告或其他共犯不再阻撓工程進行,減少損失,而配合被告或其他共犯之供詞而改變證述之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如未予羈押,將有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危險,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以103年度聲羈字第318號裁定自103年5月21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請求人抗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偵抗字第86號駁回抗告確定;再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本院以103年度偵聲字第307號裁定延長羈押,抗告亦經駁回(高雄高分院103年度偵抗字第110號),至103年10月27日始由本院裁准請求人以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請求人於同日因具保而釋放,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高雄地檢署103年5月21日訊問筆錄(103年度偵字第19854號卷3〈下稱偵三卷〉第38至43頁)、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318號卷宗〈下稱聲羈卷〉、本院103年度偵聲字第307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偵抗字第86、110號等卷宗可考。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及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請求人於前揭無罪判決確定前,自103年5月21日經逮捕時起至103年10月27日具保停止羈押止,受羈押日數共計160日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補償之標準:
1.查請求人係自99年12月25日起擔任高雄市永安區維新里里長,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與同案被告張財華等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向中油公司抗議本件疏浚工程之行為等情,均已供認在案,並有高雄市永安區公所103年10月7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而同案被告張財華係擔任永安區里長聯誼會總幹事,僅係請求人聘用,並非公務員,且其二人有於附表一所示前往中油抗爭乙節,亦 經渠 等二人供證明確。又同案被告張財華於附表二所示先後與 林聰發 、陳立聰見面,並於103年4月25日14時許,在古德曼咖啡店收受陳立聰之100萬元,翌月20日10時許在同上咖啡店,又收受陳立聰之50萬元,旋經調查員當場逮捕之事實,亦經同案被告張財華坦承無訛,核與證人林聰發、陳立聰分別於偵審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103年4月25日15時許陳立聰與請求人、同案被告張財華之通聯譯文、臺灣中油公司政風處處理陳情請願案件一覽表、中油永安廠災害及緊急事件速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職務報告、蒐證照片19張、陳立聰向新慶陽公司申領二百萬元之支付憑證、扣押筆錄在卷可證。是請求人係擔任里長之公務員,同案被告張財華則非公務員,其二人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前往中油抗爭,另同案被告張財華並於前揭時地收取陳立聰先後所交付之上開現金等事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4號判決認定在卷,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參核無誤,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又查,請求人前於檢察官及法官訊問時,雖曾分別表示:伊係高雄市永安區維新里里長,亦為高雄市永安區里長聯誼會主席,張財華係高雄市永安區里長聯誼會總幹事,然伊不知道陳立聰交付100萬元給張財華,伊也沒有透過張財華要錢,張財華也沒有拿50萬元給伊等語(見偵三卷第38至42頁、聲羈卷第17頁),並否認犯罪。然請求人於檢察官及法官訊問時,均否認伊有與陳立聰通過電話之事實,復就伊曾接獲張財華的電話因而聽聞張財華稱陳立聰亂拿東西給張財華,張財華要拿回去還給陳立聰等情,僅為模糊之供述(見偵三卷第40、42頁,聲羈卷第17頁)。惟同案被告張財華於103年5月20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古德曼咖啡」店,向證人陳立聰收取現金50萬元乙事,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跟監後起獲並扣案,亦經同案被告張財華於調查局調查時供認其有向證人陳立聰收取前揭50萬元現金等語,復有扣案物照片可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795號卷1〈下稱偵一卷1〉第2頁、第9至11頁),又證人林聰發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 伊與 張財華於103年2月23日會面時,張財華確實有向伊表示,新慶陽公司只要願意支付600萬元作為給當地里民、漁民的回饋金與蔣福山、何應成、 何明傑 及其的跑腿費用,張財華、蔣福山、何應成、何明傑就會負責疏通、安撫當地里民、漁民,讓他們不要再去中油公司永安廠抗議...伊有問張財華:「你是否可以代表這些里長」他說有,他代表蔣福山、何應成、何明傑等語(見偵一卷1第34頁、第105頁反面),並有蒐證譯文報告(見偵一卷1第38至39頁)之譯文可佐,再證人陳立聰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伊自93年起在新慶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慶陽公司)擔任副總經理,98年升任總經理迄今...新慶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2月6日標得中油永安液化天然氣廠發包之「永安港疏浚維護工程」後,高雄市永安區維新里里長蔣福山、新港里里長何應成及高雄市永安區里長聯誼會總幹事張財華等人多次發動抗爭不讓伊公司的工程施工,中油永安廠廠長盧 宗益 要求新慶陽公司自行與張財華等人溝通...伊於103年5月20日,在「古德曼咖啡」店與張財華見面,係因為蔣福山、張財華、何應成等人對於「永安港疏浚維護工程」一直抗爭杯葛,恐嚇中油永安廠不能同意開工,迫使疏浚工程嚴重落後,伊才與張財華見面商談,請其轉告蔣福山、何應成兩位里長不要再做不理性的抗爭了...伊有透過前永安農會總幹事林聰發與蔣福山等人協調,蔣福山、何應成等人派張財華與伊接觸,伊才認識張財華,原本蔣福山、何應成、張財華等人係向伊所要1500萬元,伊表示無法支付,渠等才降為600萬元,但是伊仍表示600萬元太多,最後張財華要求給其與蔣福山各100萬元,其等將不再對新慶陽公司抗爭,但是還是會對中油公司永安廠進行抗爭,伊迫於無奈為了讓伊公司的工程能順利完成,乃答應張財華與蔣福山的要求,伊當天依約交付的現金50萬元係第2次付款,之前伊於103年4月25日也在「古德曼咖啡」店,已先行交付100萬元給張財華,由張財華與蔣福山各平分50萬元...伊於103年4月25日交付100萬元給張財華時,伊擔心張財華私吞蔣福山的錢,因此伊有要求與蔣福山通話,張財華在現場有用其行動電話撥給蔣福山,通話後交給伊聽,伊當時有向蔣福山表示有將東西(兩人各50萬元的錢),交給張財華,請張財華轉交,伊印象中蔣福山當時在電話中有說「對啦!」,後來伊在當天晚上6點多又有打電話給蔣福山,問張財華有無交給蔣福山,蔣福山就說「他忙」等語(見偵一卷1第40頁至第42頁、第91至92頁),復有調查局蒐證照片可佐(見偵一卷1第52頁至第53頁),衡以請求人既擔任里長職務,本當依法行使職權,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公共利益、維護社會秩序,對於公共事務之推展,應善盡溝通協調之責,於工程廠商與里民間存有歧異時,尤不可容心懷叵測之士遊走其間,干擾正當事務之推展,請求人對此無不知之理,乃於其擔任高雄市永安區維新里里長職務期間,未能遠離瓜田李下之嫌,捍衛公務純潔性,而予以不肖人士人私相授受、上下其手之機,復於檢調人員調查時,隱蔽實情,謊稱其未與證人陳立聰通話云云,故請求人之行為顯具有可責性。至法院嗣後認檢察官未提出充足證據證明請求人確有所指之藉端勒索廠商錢財之行為,縱同案被告張財華或有此趁機向廠商要索取錢財之事實,自亦無從認定被告蔣福山有該犯行等理由,乃以請求人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為無罪諭知確定等節,有相關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然此一事後判讀結果,無礙於請求人於行為時之可責性,故本件請求人具有可歸責事由,且可歸責之程度非微,請求人陳稱:伊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之可歸責事由云云,殊無足採。
3.循此,復足認請求人遭檢察官逮捕前之客觀跡證,應有客觀事實足認請求人斯時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犯罪嫌疑重大。故檢察官於偵查中經訊問請求人後,當庭逮捕請求人,並於24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本院羈押之,而依照斯時卷內既存之證據資料,應堪認定請求人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嫌疑確有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本院法官審酌上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裁准執行羈押,相關承辦公務員並無何等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從而,依照上揭情節,衡諸社會一般通念,應認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經綜合審酌請求人自陳:伊遭執行羈押時,係擔任高雄市永安區維新里之里長,具有公務員身分,因遭本案羈押而致伊之名譽、精神及身體受有痛苦、損害等語,又高雄市永安區公所就請求人俸給情形以104年8月25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二、依據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7條規定,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村(里)每月新臺幣45000元。前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除此,本區里長蔣福山於本所亦無支領其他俸給。三、關於本區維新里之里長事務費,103年除6至9月由代里里長 蔣蘭芬 具領,其餘月份均由里長蔣福山本人具領。」乙情(見本院刑補字卷宗倒數第1頁),並兼衡請求人遭逮捕時之年齡為47歲,職業為高雄市永安區維新里之里長,於受羈押期間失其人身自由,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其名譽、社會地位俱有相當程度之減損,以及羈押期間之長短、承辦公務員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請求人可歸責之事由及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以每日2,000元計算其補償金額為適當,依其受羈押之日數即160日計算,共計准予補償32,000元,其餘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7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行為人│行為│├────┼──────┼─────────┼───────┼─────────────┤│1│103年2月17日│高雄市○○區○○路│張財華、蔣福山│左列之人在左列地點懸掛「中│││13時45分許│1之20號之中油永安│、何應成│油公司不顧永安漁民生計」、││││廠南大門││「中油公司欺壓永安漁民」、││││││「反對中油公司永安港疏浚」││││││、「鴨霸中油」等字樣之抗議││││││白布條,共計25面。│├────┼──────┼─────────┼───────┼─────────────┤│2│103年3月20日│高雄市○○區○○路│張財華、蔣福山│左列之人向中油永安廠廠長盧│││15時許│1之20號之中油永安│、何應成、 何擇 │宗益表示,系爭疏浚工程會產││││廠貴賓室內│良、 黃鶯 │生污染,並影響漁民生計,中││││││油永應該要賠償,經 盧宗 益傳││││││達中油無法賠償之立場,張財││││││華憤而在貴賓室內掀桌,並將││││││桌面之玻璃敲碎(毀損部分未││││││據告訴)。│├────┼──────┼─────────┼───────┼─────────────┤│3│103年3月24日│高雄市○○區○○路│張財華、蔣福山│ 盧宗益 與經濟部工程查核小組│││12時許│27之2號永安區漁會││人員在餐廳內用餐,張財華、││││對面之某餐廳內││蔣福山進入餐廳內大聲對盧宗││││││益及經濟部工程查核小組人員││││││大聲斥喝稱:中油施工污染海││││││域,害漁民漁獲量減少,你們││││││還有臉在這裡吃飯等語。│├────┼──────┼─────────┼───────┼─────────────┤│4│103年3月25日│高雄市○○區○○路│張財華、蔣福山│左列之人駕駛吉普車扺達廠區│││11時10分許│1之20號之中油永安│、何應成、何擇│外,並以大聲公叫囂,要求系││││廠大門前│良、黃鶯及不詳│爭疏浚工程必須第三公證單位│││││漁民約14人│證明不會污染,在未獲證明前││││││應先行停工。│├────┼──────┼─────────┼───────┼─────────────┤│5│103年3月26日│高雄市○○區○○路│張財華、蔣福山│左列之人先至中油永安廠大門│││10時15分許│1之20號之中油永安│、何應成、何擇│前進行抗議,經中油永安廠人││││廠大門前及貴賓室內│良及不詳漁民約│員請渠等至貴賓室內商談,渠│││││23人│等在貴賓室內對盧宗益大聲咆││││││哮,要求中油立刻停止系爭疏││││││濬工程,因未獲盧宗益承諾,││││││張財華當場又在貴賓室掀桌,││││││並將桌面玻璃敲碎(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要離去時渠等則││││││揚言將發動更大抗爭活動。│├────┼──────┼─────────┼───────┼─────────────┤│6│103年4月9日│高雄市○○區○○路│張財華、何應成│左列之人扺達廠區外,並以大│││11時許│1之20號之中油永安│、 何擇良 、黃鶯│聲公叫囂,要求中油派員與漁││││廠大門前│及不詳漁民約95│民一同出海撒網,觀察是否漁│││││人│網遭受污染,一星期內如未獲││││││中油公司正面回應,4月16日││││││漁民將採取在海面撒網阻擾天││││││然氣船進港之方式抗議。│└────┴──────┴─────────┴───────┴─────────────┘附表二┌────┬──────┬─────────┬───────┬─────────────┐│編號│時間│地點│行為人│行為│├────┼──────┼─────────┼───────┼─────────────┤│1│103年2月23日│高雄市○○區○○路│張財華│陳立聰曾委託友人林聰發前去│││17時30分許│與博愛路口之85度C││與張財華、蔣福山協調,張財││││店內││華約林聰發在左列時間、地點││││││見面,張財華向林聰發表示,││││││若要伊與、蔣福山、何應成、││││││何明傑等人處理漁民、里民不││││││抗爭之事,新慶陽公司要支付││││││600萬元,作為里民、漁民的││││││回饋金, 及渠 等之走路工費用││││││。│├────┼──────┼─────────┼───────┼─────────────┤│2│103年3月22日│高雄市○○區○○路│張財華、何明傑│陳立聰與張財華相約協商系爭│││9時46分許│與嘉新西路口的統一││疏浚工程抗爭之事,張財華找││││超商││何明傑一同到場,陳立聰請張││││││財華就600萬元部分可否再減││││││少一些,但張財華未表示同意││││││,雙方協商不成,張財華對陳││││││立聰恫稱,我們絕對要再回去││││││中油翻桌,繼續輸贏等語。│├────┼──────┼─────────┼───────┼─────────────┤│3│103年4月8日│高雄市新興區 中山一 │張財華│張財華與陳立聰相約見面,張│││14時43分許│路14之2號之「古德││財華對陳立聰表示,伊當時向││││曼咖啡」店││林聰發開600萬元,因為後來││││││調查站已經在查了,伊與蔣福││││││山、何應成、何明傑等人決議││││││要把爭取來的錢都給漁民,下││││││一波他們要出海阻擋工程,出││││││海就不是伊能控制的了等語。│├────┼──────┼─────────┼───────┼─────────────┤│4│103年4月9日│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張財華│張財華與陳立聰相約見面,張│││17時10分許│路14之2號之「古德││財華向陳立聰表示,其與蔣福││││曼咖啡」店││山協商之結果,其與蔣福山各││││││要100萬元,做為二人不繼續││││││抗爭的代價,陳立聰當場允諾││││││會給予。│├────┼──────┼─────────┼───────┼─────────────┤│5│103年4月25日│高雄市○○區○○路│張財華│張財華與陳立聰相約見面,陳│││14時25分許│與中山路口之「古德││立聰當場交付100萬元給張財││││曼咖啡」店││華,且陳立聰請張財華撥電話││││││給蔣福山,再由陳立聰用張財││││││華之電話與蔣福山通話,陳立││││││聰向蔣福山稱:那你的部分,││││││我有拿給他(張財華),先拿││││││一半,沒關係啦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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