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77、12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振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564號、100年度偵字第2747、2211、9375、13329號、100年度毒偵字8、1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振民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一)盧振民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35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38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24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再因2件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5月確定,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0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揭各罪接續執行,被告於99年7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被告且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6年12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詎其未戒除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1)於99年10月20日13時許,在台南市○○區○○路○○○巷○○○弄內之田園邊,以燈泡置放毒品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警攔查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
(2)於99年11月27日14時許在台南市○○區○○路某路旁,以燈泡置放毒品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28日21時許,再度為警於台南市○○區○○路○巷口為警查獲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盧振民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1)於100年1月30日與 郭福裕 (經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郭福裕駕駛車號不詳之重機車後載盧振民至台南市○區○○路○○○號旁,由郭福裕把風,盧振民以自備鑰匙竊取 李明仁 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嗣盧振民隨之又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貨車與郭福裕至台南市○○區○○路○○○號騎樓前,徒手共同竊取「香水蓮泡沫紅茶店」所有之白鐵製冷飲攤一個,得手後共同將上開冷飲攤搬上自小貨車載離現場欲行變賣花用,當行經台南市安定區中沙里沙崙35號前時,為警查獲而悉上情,並扣得鑰匙1支。
(2)100年2月27日14時許,在台南市○○區○○里○○街○○巷○號,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 許振賢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得手後,駕駛該贓車行○○○區○○里○○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1支。
(3)100年4月2日23時30分許,在台南市○區○○路○○○號前,因需車輛代步,乃以自備之鑰匙,發動 許豐隆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嗣於翌日即100年4月3日凌晨5時30分許,欲將該自小貨車駛回原置放地時,因車主許豐隆出現,盧振民為避免遭發覺,乃將該自小貨車停置於原置放地馬路斜對面,而以此方法盜用許豐隆所有之小貨車汽油數公升。
(4)100年10月5日17時30分許,在台南市○區○○路二段16號前,見 陳永泉 所有而由 陳柏誌 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置該處,乃起意以自備之鑰匙插入該機車電門鎖轉動,著手竊取該機車,旋遭巡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為警查扣鑰匙1支。
三、證據:
(一)長榮大學濫用藥物檢驗確認報告2紙。
(二)被告盧振民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同案被告郭福裕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四)證人即被害人李明仁於警詢之指述。
(五)證人即被害人許豐隆於警詢之指述。
(六)證人陳柏誌於警詢之證述。
(七)證人 張清基 於警詢之證述。
(八)被害人等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九)現場照片。
(十)扣押筆錄、扣押書各1件。
四、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1)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同案被告郭福裕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二)(2)(3)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二)(4)之行為,則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犯加重竊盜罪,甫於99年7月1日縮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竊盜未遂部分,固得依法減輕其刑,惟其為累犯,應先加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及毒品等前科,素行不良,卻仍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且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嚴重危害他人財產安全,惟所竊取物品大部分並經被害人領回,且坦承犯行,並衡酌其罹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鑰匙3把,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二)(1)
(2)(4)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
1、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書記官黃秋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