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5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韋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亦有明定。倘文書已付與此種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應與送達本人收受相同,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亦同此。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李韋翔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以110年度撤緩字第88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審原訴字第十四號刑事判決對李韋翔所為緩刑參年之宣告撤銷」,而該裁定正本於110年8月20日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地「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因未獲會晤其本人,而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祖父簽名收受,有卷附原審法院送達證書、抗告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25頁),且上開期間抗告人並無在監在押,亦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是其送達之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同居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此項抗告期間,依照首開說明,應為5日,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同年月21日起算5日,又抗告人之住所地位於新竹縣尖石鄉,非在原審法院所在地,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故抗告期間至同年月27日(星期五)即告屆滿,且該日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抗告人遲至110年8月31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有其刑事抗告狀上所蓋之原審法院收狀日期章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顯逾抗告期間。揆之上開規定,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郭豫珍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筑鈞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