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俊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840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130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鄧俊彥犯背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鄧俊彥自民國99年8月4日起至101年4月間,任職於中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工保全公司),擔任保全員乙職,負責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揚公司)所承包之五楊高架橋第905標案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區工地之夜間巡邏工作,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意圖損害中工保全公司利益之犯意,先後於101年4月1日凌晨4時20分許、同年月2日凌晨4時6分許、同年月3日凌晨3時17分許,利用在上述工地從事巡邏工作之機會,竊取遠揚公司所有之鋼筋,致生損害於中工保全公司。嗣遠揚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察覺工地內之鋼筋短少,經調閱工地之監視器並告知中工保全公司,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不諱,且經證人 盧旭彥 於警詢、 簡錦標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工保全公司及遠揚公司之保全服務合約書、中工保全公司之勞動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
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3次犯行,時間並非密接,且係利用其不同之巡邏機會所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各次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罪及背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對中工保全公司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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