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3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13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駿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翊哲書記官林宜亭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駿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駿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7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月17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1年1月17日上午8時許,持搜索票至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9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殘渣袋2個、玻璃球吸食器2個等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
書記官林宜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