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3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挺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70
3、7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挺祥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挺祥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22時許,駕駛其向不知情友人 鄭芯 宜所借用之 鄭芯宜 所有、牌照號碼V3-8141號自用小客車,先至 范振祥 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之住處搭載范振祥後,於同年月14日凌晨4時56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前,見停放在路旁由 張培源 所管領使用之牌照號碼BU-0682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挺祥負責把風,推由范振祥下車持自備機車鑰匙1把(未扣案)破壞該自用小貨車鑰匙孔,竊取該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台得手後,經陳挺祥接應兩人隨即駕車逃逸,旋將該行車紀錄器1台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發 」之成年人換取價值新臺幣1,500元之毒品後,一同施用解癮。嗣經張培源發現上開自用小貨車遭竊,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挺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培源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鄭芯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雙向通聯紀錄2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范振祥就上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之犯行,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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