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1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凱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凱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甲基安非他命」均更正為「安非他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凱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20日釋放出所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黃凱琳於偵查中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在採尿前幾天有與數名友人一同在汽車旅館唱歌,因在場有人施用安非他命,伊可能是當時吸到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之二手煙霧云云。惟查:
㈠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100年7月11日11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81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則為239ng/ml,有該公司100年7月27日(聲請書誤載為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尿液中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伊可能係吸入二手煙霧云云置辯,惟按吸入煙毒或
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據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說明甚詳。經查,被告之尿液中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濃度各達581ng/ml及239ng/ml,業如前述,顯已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陽性判定標準(安非他命:500ng/mL),實無如被告所言係以二手煙方式誤食而仍有前開劑量濃度之毒品殘留體內之可能。
㈢綜上,被告所辯前詞,要無可採。基此,應認被告之尿液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其確於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故。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黃凱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程序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素行非佳,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且其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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