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53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377號

原告 徐政達

被告 吳儼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0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4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4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與青海路2段路口,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撞擊後方停等紅燈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伊因此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0,541元,又送修後經車廠預估需7日,系爭車輛拖至車廠放3日,原告以駕駛系爭車輛載客為業,因而受有10日之營業損失4萬元(每日以4,000元計算);另原告因此精神受有重大損失,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元,共計為90,541元,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㈠修理費用: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既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10,541元,其中鈑金塗裝工資4,061元、零件為6,48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存卷可憑。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27日,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3,64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前揭鈑金塗裝工資4,061元,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7,703元。

 ㈡營業損失:

  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19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拖至車廠放3日,經車廠預估將修繕日數為7日,故修復期間至少有10日無法營業,其為計程車司機,以每日4,000元計,受有營業損失4萬元乙節,乃提出行程費用資料以證明營業所得(見卷第23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日數,其中7日為修繕期間,尚符合一般社會經驗常情,而依前開之營業所得資料,原告於112年10月至本件事故前,每星期收入分別為15,254元、13,672元、15,479元,平均每日應為2,115元,惟此並未扣除相關營業成本,難以一一調查舉證,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之營業損失以14,000元(2,000×7=14,000)為適當,逾此部分範圍,則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8條、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者,以人格權及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肇事行為,而受有精神損害4萬元等語,惟依前揭說明,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係其財產權受侵害,並非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原告復未提出除財產權外尚有何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害之具體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4萬元,應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703元(計算式:7,703+14,000=21,703)。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8日送達被告(見卷第35頁),即被告自該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03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王素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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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480×0.438=2,8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6,480-2,838=3,6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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